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賴中強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前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借款本息達新臺幣14億餘元無法清償,聲請人依法宣告聲請破產事件,但於破產宣告前,為恐相對人資產已無從追查,請求於裁定宣告破產前,就相對人財產,予以保全處分,以確保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相關規定,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