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 洪瓊雲
楊金蘭 被告 李采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采琪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原告洪瓊雲及楊金蘭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同日收受等節,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惟被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該刑事案件未經提起上訴,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對原告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