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采琪之乾女兒 林采欣 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分別經臺灣 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林采欣之公公 洪發 看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駕駛 洪瓊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洪瓊雲、渠等友人 楊金蘭 及林采欣,自臺北市南下南投縣草屯鎮,於是日近中午時分,抵達李采琪所居住,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加拿大楓林別墅社區」,並將該車輛停放在「加拿大楓林別墅社區」外,楊金蘭留在車上等候,其餘人等進入「加拿大楓林別墅社區」拜訪李采琪,渠等進入中庭時與李采琪相遇,李采琪見林采欣即情緒激動,出手推林采欣,因林采欣當時懷孕八個多月,洪瓊雲見狀擔心林采欣安危,遂上前阻擋,並偕林采欣前往停放在該社區外之上開車輛內休息欲迴避李采琪,李采琪隨後跟至,洪瓊雲及楊金蘭恐李采琪傷害林采欣,陸續在車外阻擋李采琪,避免李采琪接近車內之林采欣,楊金蘭自李采琪身後環抱住李采琪,李采琪可預見楊金蘭抱住其身體,若猛然掙脫束縛,二人拉扯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轉身,用轉身力量甩開楊金蘭,掙脫楊金蘭束縛,二人果因重心不穩,雙雙摔倒在地,李采琪跌坐楊金蘭身上,致楊金蘭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金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洪發看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證人楊金蘭、洪發看及林采欣三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六一號)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該卷【以下簡稱為他字㈠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及證人洪瓊雲、楊金蘭及洪發看三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另案(本院九十九年易字第二一0號)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雖均未經具結,然渠等於另案均係以被告身分分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渠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一一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洪瓊雲及楊金蘭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0號卷【以下簡稱為他字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第三二頁);而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 曾漢棋 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及告訴人楊金蘭二人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字卷】第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一八號卷【以下簡稱為他字㈡卷】第四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曾漢棋綜合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之現場及證人洪瓊雲所有車輛毀損照片(見他字㈠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三頁;他字㈡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均係傳達照片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現場之真實情形,透過機器之功能,應能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之知覺、記憶所經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李采琪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
傷害楊金蘭,楊金蘭受傷是因為她把伊絆倒,她也一起跌倒受傷而造成;伊被他們打,伊並沒有多餘的手與他們爭執,伊都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楊金蘭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陳述稱:當天洪發看、洪瓊雲及林采欣要去跟李采琪拿法院通知,林采欣跟伊都坐後座,林采欣坐右邊,伊坐左邊,車上只有伊與林采欣二人,洪瓊雲在前座外面,洪發看在社區裡面,因為李采琪從社區衝出來,在車外打了坐在車上的林采欣,車窗是搖下來的,好幾個巴掌打下來,伊為了不再讓李采琪打林采欣,所以下車從李采琪背後抓她的雙手,打李采琪雙手往後拉,讓她不要去打林采欣,因為她力量很大,所以我們就跌倒了等語(參見他字㈠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述稱:伊看到李采琪在推擠洪瓊雲時,伊下車從李采琪的身後抱住李采琪的兩隻手臂,李采琪把伊甩開,可是伊擋不住她,伊和李采琪一起跌倒在地上,李采琪壓在伊身上,是洪瓊雲扶伊起來,伊才爬得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當天伊與洪發看、洪瓊雲及林采欣要去拿林采欣的法院通知書,伊在車上等,他們進去社區,他們在社區內的事伊不知道,被告從社區衝出來時,林采欣與伊坐在車上,被告就打林采欣的耳光好幾下,被告打了林采欣之後,洪瓊雲在外面擋被告擋不住,伊就下車把被告抱住,被告要把伊甩開,伊與被告一起跌倒,被告壓在伊身上,伊的手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又證人洪瓊雲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述稱:當天洪發看抓住李采琪的手後,伊送林采欣上車,要回社區方向走的時候,在社區大門看到李采琪跑過來我們車子那邊,打了林采欣好幾巴掌,伊就趕緊回到車子旁邊把李采琪推開,李采琪還是一直嘗試打開車門,因為車子熄火車窗無法關上,所以伊只好檔在車窗旁邊阻止李采琪打開車門,李采琪一直推擠伊,楊金蘭知道伊開過刀,她看到伊被李采琪推擠,楊金蘭就下車去從李采琪的身後她兩隻手臂一起抱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稱:當天伊與洪發看、洪瓊雲及林采欣要去幫林采欣拿最高法院判決書時,我們有經過警衛說要找被告,警衛就指著我們說就是那一家,當我們轉過來時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已經情緒失控,當時林采欣已經懷孕八個月,被告就追著林采欣,我們就在社區中庭跑,被告一路追,伊叫林采欣趕快上車,伊回頭要叫伊先生洪發看,被告打伊媳婦林采欣四個耳光,後來我們把車窗玻璃搖上來,因為伊在車窗保護我媳婦林采欣,伊先生洪發看還沒有來車子這裡時,被告一直推伊,楊金蘭看到伊無法支撐就下車來幫伊,楊金蘭從被告的背後抱住被告,被告就轉身甩開楊金蘭,被告與楊金蘭就一起摔倒,結果楊金蘭躺在下面,被告的身體壓到楊金蘭,之後被告與楊金蘭一起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再者,證人林采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那一天伊跟洪發看、楊金蘭、洪瓊雲一起去找李采琪拿判決書,還沒有到李采琪家門口就看到李采琪在外面,李采琪看到洪發看、洪瓊雲就問說要找誰,李采琪看到伊時情緒就激動起來,李采琪有推伊一把,洪瓊雲要李采琪不要對伊動手,但是李采琪的情緒似乎無法控制,洪瓊雲要把伊帶離開,但是李采琪一直跟在後面 拉伊 ,洪發看拉住李采琪的手,快要走到大門口時,李采琪拉著伊的手說「妳走出這個大門就不是我女兒」,當時洪發看也拉住李采琪的手,洪瓊雲就拉伊去車上,後來伊一個人上車,洪瓊雲在車子旁邊,李采琪一直想要跟伊說話,當時她情緒很激動,洪瓊雲已經拉不住她,楊金蘭才下車,伊看到楊金蘭、洪瓊雲和李采琪有肢體上的拉扯,李采琪的手有伸到車子裡面來打伊的臉,李采琪還是一直要找伊說話,洪瓊雲怕她會動手,就一直擋在車子旁邊,李采琪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上是要打伊,後來伊坐到車上後,她才用手打伊的臉,李采琪一直想要靠近車子,可是洪瓊雲一直不讓李采琪靠近車子,洪瓊雲有推李采琪,楊金蘭從李采琪背後用雙手環抱她,伊看到李采琪跟楊金蘭一起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與洪瓊雲、楊金蘭、洪發看一起去找被告拿判決書,伊進入社區後在被告的家門口遇見被告,被告看到伊之後情緒就起來,然後被告有推伊,洪瓊雲有拉伊要離開社區回到車上,被告有追出來,被告有拉伊的手跟伊說「如果妳走出大門你就不是我的女兒」,伊回到車上時,被告先靠近車門推開洪瓊雲要靠近伊,伊記得被告有打伊左臉,被告打伊之後,楊金蘭有下車不要讓被告靠近車門,被告與楊金蘭有叫囂,伊有看到楊金蘭從後面抱著被告,然後楊金蘭與被告一起跌倒,伊只知道他們有跌倒,但是伊沒有注意看她們怎麼跌倒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經核告訴人楊金蘭、證人洪瓊雲及林采欣上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該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加拿大楓林別墅社區」位置圖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憑(見他字㈠卷一九頁至第二三頁;他字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是當天告訴人楊金蘭、證人洪瓊雲、洪發看及林采欣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拜訪被告欲索取證人林采欣所涉偽證案件訴訟文書,渠等抵達被告住處,告訴人楊金蘭坐於車內等候,其餘人等進入被告住處社區拜訪被告,渠等進入中庭時即與被告相遇,被告見證人林采欣即情緒激動,出手推證人林采欣,因證人林采欣當時懷孕八個多月,證人洪瓊雲見狀擔心證人林采欣安危,遂上前阻擋,並偕證人林采欣走出社區,返回車上休息欲迴避被告,惟被告隨後跟至,證人洪瓊雲及告訴人楊金蘭恐被告傷害證人林采欣,陸續在車外阻擋被告,避免被告接近車內之證人林采欣,告訴人楊金蘭自被告身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貿然轉身,用轉身力量甩開告訴人楊金蘭,掙脫告訴人楊金蘭束縛,二人拉扯間因重心不穩,雙雙摔倒在地,被告跌坐告訴人楊金蘭身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當時證人洪瓊雲及告訴人楊金蘭均亟力防阻被告接近坐於
車內之證人林采欣,而與被告拉扯,告訴人楊金蘭自被告身後環抱住被告,衡情,被告處此情形下,應可預見告訴人楊金蘭已抱住其身體,若猛然掙脫束縛,二人拉扯間可能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防止其發生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轉身,用轉身力量甩開告訴人楊金蘭,掙脫告訴人楊金蘭束縛,二人果因重心不穩,雙雙摔倒在地,被告跌坐告訴人楊金蘭身上,致肇事端,過失之咎,自所難辭。
⒊再者,告訴人楊金蘭因被告貿然轉身掙脫束縛舉動,與被告
雙雙倒地後,確實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楊金蘭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㈡卷第四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金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⒋至公訴及告訴人楊金蘭告訴意旨均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告訴人楊金蘭互相扭打,並將其甩倒在地,致告訴人楊金蘭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證人洪瓊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證述稱:「(你剛剛說楊金蘭與被告一起跌倒後又一起從地上起來之後,被告有無出手拉扯或毆打楊金蘭?)沒有,被告起身之後就跑回住處,被告進進出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蘭於同日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證述稱:「(你有無與被告發生扭打?)沒有,是我抱住被告,被告甩開我,我站不住跌倒。」、「(被告如何甩開你?)我從後面抱住被告的雙手手臂,被告的力氣很大不斷用身體掙扎甩開我,我跟被告就一起跌倒,我們跌倒之後,被告壓在我的身上,當時我手撞到地上,手痛起不來,後來是洪瓊雲把我從地上拉起來。」、「(被告跟你一起跌倒,被告壓在你身上之後,被告有無持續用被告自己身體的重量壓制你不讓你起來?)我不曉得,我們跌倒後幾秒鐘,我無法掙脫被告自己起來。」、「(洪瓊雲將你從地上拉起來後,被告有無再毆打你?)沒有,被告退回二七四、二七六的騎樓,我們就退回車子旁邊防止被告再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三頁),是依證人楊金蘭及洪瓊雲上開證述可認告訴人楊金蘭所受傷害係因當時告訴人楊金蘭自被告身後環抱住被告,被告力氣很大,不斷掙扎轉身,用轉身力量甩開告訴人楊金蘭,掙脫告訴人楊金蘭束縛,二人因重心不穩,雙雙摔倒在地,被告跌坐告訴人楊金蘭身上所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金蘭扭打,被告與告訴人楊金蘭倒地後,被告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楊金蘭,亦無證據可認其等倒地後,被告有蓄意以自身身體力量將告訴人楊金蘭壓制在地上,不讓其起身之情事,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楊金蘭前揭拉扯過程觀之,被告應僅係消極掙脫告訴人束縛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其主觀上應無傷害告訴人楊金蘭之故意甚明,公訴及告訴意旨前開所認,尚屬無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⒌另證人即被告之養父 李再卿 雖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另案
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稱係告訴人楊金蘭推、踹被告云云。惟細繹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加拿大楓林別墅社區』中庭發生什麼事情?)我本來通知林采欣有一個郵局通知林采欣的領據要來領,但是洪發看、楊金蘭、洪瓊雲、林采欣四人沒有通知就闖進我們社區,而且還跟警衛說他們都認識我。當時李采琪去領一個包裹,我在二樓打開窗戶看到李采琪抱著一個很高興的從中庭走回我們家,我也看到有四個人尾隨在李采琪後面,快到我家門口前四、五尺時,林采欣就喊了一聲『乾媽』,洪瓊雲就說『誰是乾嗎,她不是妳的乾媽』,洪發看、洪瓊雲對李采琪說『把公文拿出來』,李采琪說『我沒有公文』,我就趕緊抱著小孩跑下樓來,我看到洪發看一直要李采琪把公文拿出來,李采琪以一直跟洪發看說沒有拿公文,洪發看把李采琪的雙手跩在背後,李采琪失去重心快要跌倒,我叫洪發看放手並離開我們社區,不要再跩住李采琪的手,但是洪發看不聽還是繼續跩住李采琪的手,並且把李采琪跩著手的方式一起拉出社區外,在離開社區的中途李采琪至少有跌倒兩次在地上,洪發看的車停在社區門口外的右邊,林采欣當時在車子裡面,李采琪對林采欣說要要她出來主持公道,當時李采琪的手還是被洪發看抓著,後來洪發看放開李采琪的手,這時候洪發看、楊金蘭、洪瓊雲他們要把車子開走,李采琪跑到他們的車子前面伸開雙手擋住車子,並對他們說『你們打我又要離開,我要擋住你們離開,等警察來處理』,洪發看先下車又從李采琪的背後,將李采琪雙手壓在洪發看車子的引擎蓋上,後來楊金蘭、洪瓊雲也下車,其中二人先對李采琪說『李采琪是神經病,把她綁著』,並對在旁邊烤肉的人說『有沒有繩子』,但是沒有人拿繩子給他們,過一陣子後洪發看把李采琪放開,我趁這時候把小孩子抱給李采琪,楊金蘭、洪瓊雲再跑去踢、踹李采琪,李采琪差一點跌倒,剛好 白志淋 警員到現場,就把李采琪扶起來。」、「(你有無看到洪發看、楊金蘭、洪瓊雲怎麼打李采琪的嗎?)洪發看是跩住李采琪的手,並拉著李采琪離開社區中庭,李采琪在被推拉的過程中有跌倒在地上大概兩次以上,楊金蘭、洪瓊雲在社區裡面也跟李采琪有碰撞,但是我記不得是如何毆打李采琪,在洪發看車子旁邊時,李采琪在車子左後方,楊金蘭、洪瓊雲都用腳踹李采琪的腳,我不記得有沒有用手打李采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然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洪發看、洪瓊雲、楊金蘭、林采欣有無到你們社區找被告要拿最高法院的寄存的文件通知單?)是我們通知林采欣去警局領,但是林采欣來的時候說我們盜領,所以他們來的時候沒有通知我們。」、「(他們來的時候,你人在何處?)一開始我在二樓,被告去守衛室領包裹,但是被告沒有看到他們跟在後面,我看到被告的後面跟著一些人進來,後來洪瓊雲、楊金蘭、洪發看、林采欣都進到中庭尾隨在被告後面,他們說把林采欣的訴訟文件交出來,被告說我又沒有領文件,要你們自己去警局領,但他們一直賴我們盜領,後來就發生爭執,洪發看就轉被告的手摔被告,過一陣子洪瓊雲、楊金蘭也加入推被告,這時候我從二樓下來,我說我們沒有領你們的文件,這裡有領據你們拿去領,洪發看騙我們說警察說警局沒有他們的文件是你們去領,請你將被告的手放開不要在推被告,洪發看不肯,林采欣不敢講話就馬上回去社區外面的車子坐在車內。」、「(洪瓊雲、楊金蘭有無將我【指被告】推倒在地?)當時我抱著小孩站在旁邊,楊金蘭從被告的後面將被告推倒,楊金蘭也跟著倒下,他們二人靠在一起,沒有誰壓著誰,被告與楊金蘭自己起身後,楊金蘭從被告的前面又推被告一下,被告又跌倒一次,我就將孩子抱給被告,被告抱著孩子要給林采欣看時,洪瓊雲與楊金蘭用腳去拐被告的腳,被告快到摔倒時,警員趕到趕快將被告扶著並拉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職是,證人李再卿關於其何時下樓乙節,前證稱:洪發看及洪瓊雲令李采琪交出公文時,其即趕緊抱著小孩下樓等語;嗣證稱:雙方發生爭執,洪發看就轉李采琪的手摔李采琪,及洪瓊雲、楊金蘭加入推被告時,其始下樓等語。關於證人林采欣返回車內休息時,告訴人楊金蘭毆打被告之方式(究係用手推抑或用腳踹)乙節,前證稱:在洪發看車子旁邊時,李采琪在車子左後方,楊金蘭用腳踹李采琪的腳,我不記得有沒有用手打李采琪等語;然嗣證述:當時伊抱著小孩站在旁邊,楊金蘭從被告的後面將被告推倒,楊金蘭也跟著倒下,他們二人靠在一起,沒有誰壓著誰,被告與楊金蘭自己起身後,楊金蘭從被告的前面又推被告一下,被告又跌倒一次,伊就將孩子抱給被告,被告抱著孩子要給林采欣看時,洪瓊雲與楊金蘭用腳去拐被告的腳云云,從而,關於前開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情節,證人李再卿證述前後歧異,其憑信性顯然不足,尚難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李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敘,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之傷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相同傷病,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固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府社福字第0九九0一0六八三八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領精神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及個案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㈢卷第五頁至第五三頁)。惟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法官審判中,對其與證人洪瓊雲、洪發看、林采欣及告訴人楊金蘭發生衝突前後過程之重要細節事項,尚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經本院當庭觀察其應答狀況,雖其面對告訴人楊金蘭之指訴或證人陳述對其不利之事實時,情緒較為激動,惟其均能清楚回答問題,反應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異常或答非所問的情形,甚至能以具體問題詰問證人,此有被告歷次調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天伊精神狀態正常乙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及理解力應屬正常,是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雖係輕度精神障礙者嗣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惟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要無刑法第十九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甚明,併予敘明。
⒊爰審酌⑴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僅於九十六年間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⑶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楊金蘭受有前開傷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⑷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⑸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金蘭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⑹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妨害自由及毀
損之犯意,以身體擋在告訴人洪瓊雲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及趴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強暴方法,不讓告訴人洪瓊雲及楊金蘭等人離開,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嗣後被告再以手持鑰匙方式,刮劃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窗玻璃及車身烤漆,致該車窗玻璃破損,上開部位烤漆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瓊雲。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洪瓊雲、楊金蘭之指訴、被害人洪發看之指述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身體擋在系爭車輛前及趴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不讓告訴人洪瓊雲、楊金蘭、被害人洪發看及林采欣等人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會趴在引擎蓋阻止他們離開是因為洪發看他們打伊,伊要保留證據,要等警察到場處理,必須等警察處理完之後才可以讓他們離開,伊也沒有拿鑰匙刮劃車子等語。經查:
⒈強制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
須以強盜、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構成。
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身體擋在系爭車輛前及趴在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不讓告訴人洪瓊雲、楊金蘭、被害人洪發看及林采欣等人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洪瓊雲、楊金蘭、被害人洪發看及林采欣供述綦詳,固堪採信。然被害人洪發看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稱:當天伊跟洪瓊雲、林采欣一起要進去社區內,看到李采琪拿鑰匙要開門,伊開口詢問李采琪是否住在這裡時,李采琪一轉頭看出林采欣時,李采琪很激動並且攻擊孕婦林采欣,伊擋在林采欣前面,李采琪轉而攻擊伊,李采琪要伊不准碰她,不然她要告伊性騷擾,因為李采琪繼續攻擊伊,所以伊只好用雙手抓住李采琪兩隻手腕,伊叫李采琪不准再動手,並叫洪瓊雲跟林采欣回去車上,這時候伊看到李再卿拿相機在拍照,李再卿告訴伊單子在他手上,伊請李再卿把李采琪帶回去,伊就放開伊的手要去接李再卿手上的單子,但是李再卿不理會,這時候李采琪就往外衝出社區去找洪瓊雲、林采欣,伊質問李再卿為何要讓林采欣作偽證,並告訴李再卿他給伊的單子不是伊要的,伊和李再卿邊走邊講林采欣的事情,走出社區後停在二七四號前騎樓下,伊的車子停在二七四與二七六號間,李采琪跑過來告訴李再卿說她被楊金蘭、洪瓊雲、林采欣打傷,伊問李再卿可以問李采琪為何林采欣打工的錢都匯入李采琪的帳戶內,李采琪聽到後就激動的來打伊,並且咬伊的手,伊就扣住李采琪的雙手並反制在她身後,伊請李再卿把李采琪帶回去,李再卿不理會伊,依然在拍照,伊去發動車子要離開時,洪瓊雲在車子外面,楊金蘭與林采欣是在車子裡面,伊告訴洪瓊雲說我們去找警察來拿單子好了,李采琪趴在伊的車子前面不讓我們離開,伊就熄火與洪瓊雲下車並叫洪瓊雲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趴在引擎蓋上阻止我們離開之前,伊有到中庭去,被告本來是要打伊媳婦林采欣,伊擋在伊媳婦林采欣的前面,伊成為被告的目標,被告舉右手要打伊,伊有抓住被告的手腕,被告又舉另一隻手要打伊,伊就在抓住被告的另一隻手的手腕,因為被告說如果伊碰她就要告伊性騷擾,所以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的手被伊抓住不斷用腳踢伊,伊就一直抓住被告的手到李再卿拍完照拿法院通知單給伊時,伊才放開被告的手,這過程約有四、五分鐘,被告沒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是被害人洪發看自承其於被告阻擋其等開車離開前確實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用雙手抓住被告兩隻手腕,持續四、五分鐘始鬆開抓住被告之手,且因被告咬其手,其抓住被告雙手將之返折至被告身後等情屬實。徵之,證人即被害人林采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你有無看到楊金蘭、洪瓊雲用腳踢李采琪?)我看到李采琪跌倒在地上,但是用腳踹洪瓊雲的小腿,洪瓊雲也是用腳踢李采琪,我沒有看到楊金蘭在做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是可認於被告阻擋告訴人洪瓊雲等開車離開前,告訴人洪瓊雲確曾用腳踹被告之事實屬實。 衡以 ,被害人洪發看前開抓住被告手腕持續四、五分鐘,另將被告雙手反扣於其背後及告訴人洪瓊雲用腳踹被告之行為確實極有可能造成被告受傷; 佐以 ,被告案發後確實受有多處挫擦傷(右膝、右踝、左肘、右肩)之傷害乙情,復有曾漢棋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六頁),從而,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洪發看及告訴人洪瓊雲均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其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係其等傷害犯行所導致,遂以身體擋在系爭車輛前及趴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不讓告訴人洪瓊雲、楊金蘭、被害人洪發看及林采欣等人離開,此舉目的係為保存證據,等候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前來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復無悖常情,非無足採,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毀損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瓊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稱:「(被告有無拿鑰匙刮劃你的車子?)被告一直敲駕駛後座的車窗的玻璃,導致車窗玻璃無法搖上去,被告就拿鑰匙刮劃車身烤漆。」、「(你何時看到被告拿鑰匙在手上?)當天我們進入社區中庭時,被告從社區外面進來抱著箱子,剛好拿鑰匙要開住處的門,被告看到我們就把箱子放在地上手上持著鑰匙指摘我們,我不知道被告毆打林采欣時,手上是否還有拿鑰匙,因為那時候我只擔心我媳婦林采欣,我沒有注意。當天天氣很熱,我們下車時就將右後車窗玻璃搖下一半,車鑰匙在洪發看身上,洪發看已經到社區中庭,被告衝過來打林采欣耳光之後,我們就將車門鎖起來。洪發看回來以後我們全部坐上車子發動引擎要離開,被告趴在引擎蓋上面不讓我們離開,洪發看將引擎熄火下車制止被告,將被告雙手反壓在被告的背後,後來洪發看又放開被告的雙手,被告又在我們的車子周圍跑來跑去,在這過程中被告拿鑰匙刮劃車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證人楊金蘭於同日證述稱:「(被告在趴上你們車上之前,當時你們四人是否都在車上?)第一次我們四人都坐在車上要離開時,本來已經發動要離開了,被告就跑來趴在車子的引擎蓋上,洪發看再熄火,洪發看有制止被告並抓被告的手並請被告的父親李再卿將被告帶走。第二次只有我與林采欣坐在車上,被告有抱一名小孩站著,被告的身體靠著引擎蓋旁邊抱著小孩並罵著林采欣,當時車子已經熄火,當時警察已經來了。我與林采欣坐在車內,我不記得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當時我與林采欣坐在車上,林采欣坐在我右邊,我有聽到從林采欣那邊傳出有刮劃車子的聲音,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刮右後車窗玻璃,我只是有聽到聲音。」、「(你之後有無看到被告拿何物刮劃車子?)沒有看到,我只是聽到聲音,但被告有拍車窗,並罵林采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另證人洪發看於同日證述稱:「(被告有無拿鑰匙刮劃洪瓊雲的車子?)有。」、「(被告如何刮劃車子?)都有,車前、車窗、車門,我會下車制止是因為被告把引擎蓋當鼓在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證人林采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你有無看到李采琪用鑰匙刮洪發看的車子?)有,李采琪就是用鑰匙刮我坐的位置旁的玻璃窗,這時車窗都已經關上了。」、「(李采琪用鑰匙刮妳旁邊的車窗時,洪發看有無做什麼事情?)沒有。」、「(李采琪除了用鑰匙刮妳旁邊的車窗外,還有無刮其他地方?)我只記得李采琪有刮玻璃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你有無看到被告用東西刮劃洪瓊雲的車子?)有,被告用鑰匙,刮劃我坐的那一個車門。」、「(你當時坐在車內哪一位置?)當時我坐在右後座。」、「(當時被告有無用手拍打右後座的車窗?)我只記得被告有用鑰匙刮,其他我不太清楚。」、「(被告有無刮劃右後座的車窗?)我有看到被告拿鑰匙刮劃我所坐的位置的車窗,不是刮劃車門,我剛才我說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是關於被告當時持鑰匙刮劃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窗是否關上乙節,證人洪瓊雲證述稱:當天天氣很熱,我們下車時就將右後車窗玻璃搖下一半,車鑰匙在洪發看身上,洪發看已經到社區中庭,被告衝過來打林采欣耳光之後,我們就將車門鎖起來等語,細繹其證述意思應係當時車窗已搖下一半,因鑰匙已遭證人洪發看致無法關上等語明確;惟證人林采欣證述稱:當時車窗已經關上等語。又關於被告是否敲打證人林采欣所乘坐位置之車窗玻璃乙節,證人洪瓊雲證述稱:被告一直敲駕駛後座的車窗的玻璃等語;然證人林采欣證述稱:伊只記得被告有刮劃伊座位車窗玻璃等語,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敲打車窗玻璃等語,而衡情,若如證人洪瓊雲證述被告一直敲打系爭車輛證人林采欣座位車窗玻璃,坐於該座位之證人林采欣豈有不清楚之理?再關於被告被告持鑰匙刮劃系爭車輛部位乙節,證人洪瓊雲證述稱:被告刮劃車身等語;證人洪發看證述稱:車前、車窗、車門等語;證人林采欣則證述稱:只記得被告有刮劃伊座位車窗玻璃等語。另關於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時,證人洪發看之反應乙節,證人洪發看證述稱:伊下車制止被告,因為被告把引擎蓋當鼓在敲等語;證人林采欣則證述稱:被告持鑰匙刮劃伊座位車窗玻璃時洪發看當時沒有做什麼等語,職是,關於上開各節,證人楊金蘭既僅聽聞被告刮劃系爭車輛之聲音,未目睹詳細情形,自難驟信;而證人洪瓊雲、洪發看及林采欣證述均有出入,其等證述即有瑕疵,尚難遽以憑採,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⑵觀之卷附告訴人洪瓊雲所提出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七張(
見他字㈡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系爭車輛車窗及車身確有刮劃痕跡;惟該等照片係九十九年二月間所拍攝乙情,業據證人洪發看供述屬實,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足佐,是系爭車輛遭毀損照片並非告訴人洪瓊雲指訴系爭車輛遭毀損當日所拍攝,係遲至距離案發當日四月左右始拍攝,是該照片僅足以系爭車輛於九十九年二月間車身及車窗已遭刮劃而毀損之事實,至其上刮劃痕跡究係何時造成,則無從依照片認定;甚者,證人洪發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你的車子有無去修理?)沒有,車子經被告刮壞後,我停放在路邊就有人繼續刮劃車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則衡情,系爭車輛於案發後因停放路旁,既曾遭路人刮劃,則告訴人洪瓊雲所提出之上述照片上之刮劃痕跡究係路人所為,抑或被告所為,實有可疑。
⑶基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敲打或持鑰匙刮劃系爭車
輛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有毀損之結果,是若僅依告訴人洪瓊雲之指訴、證人楊金蘭聽聞刮劃聲音、證人洪瓊雲、洪發看及林采欣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距離案發當日四月左右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仍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以身體擋在系爭車輛前及趴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不讓告訴人洪瓊雲、楊金蘭、被害人洪發看及林采欣等人離開,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以敲打及持鑰匙刮劃系爭車輛方式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