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木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木田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上午,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里鎮○○路由東向西往臺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里鎮○○路與大同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照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行經上述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 陳晚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里鎮○○街由北向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里鎮○○街與信義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陳晚苡亦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述輕機車行經上述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陳木田所駕駛之拼裝車之右前車頭與陳晚苡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在上述路口中發生碰撞,致陳晚苡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胸併皮下氣腫、左側血胸、左胸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因頭胸部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木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木田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無牌照拼裝車,○○里鎮○○路由東向西往臺中方向行駛,行○○里鎮○○路與大同街口時,適遇被害人陳晚苡騎乘上述輕型機車,○○里鎮○○街由北向南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至上述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在上述路口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胸併皮下氣腫、左側血胸、左胸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復據被害人之子 胡光庭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胸部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肇事而死亡。
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拼裝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雙方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6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雖本案被害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亦為其於警詢時坦承明確,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述拼裝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照駕駛拼裝車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其所駕駛之拼裝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在上述路口中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害人騎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雙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然獲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原諒、求予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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