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智文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陸肆零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陸肆零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顧智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89
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4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6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第③、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③、④案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執行第①案之殘刑1年8月18日及接續執行第②至④案,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顧智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9月21日15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媽祖廟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氣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1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640公克),警方並於同日2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2
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㈤刑案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4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重量0.85公克;驗餘淨
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重量6.1670公克,驗餘淨重6.1640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二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