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林泗村 相對人 林黃月 利害關係人 沈素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黃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泗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月之監護人。
指定沈素眞(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月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起因腦中風併四肢癱瘓及失語症、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 沈素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財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 林瑞榮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何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略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人,已婚,不識字,育有四男二女,成長過程及一般發展無明顯異常。中風癡呆多年,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於本院住院治療,並且定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認知表現癡呆,記憶思考能力喪失,雙眼凝視,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四肢僵直癱瘓、關節變形,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或臥床,喪失自我生活照顧能力,進食得靠鼻胃管灌食,需他人全天二十四小時照顧,目前於康能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㈡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認知表現呈現極重度癡呆(簡易智能評估測驗『MMSE』為0分),智能嚴重退化,記憶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溝通,無行為能力,四肢僵硬、關節變形,需乘坐輪椅或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㈢結論: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其是中樞神經損傷的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此有該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九竹秀管字第九九0七二二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配偶 林秋森 年事已高,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長男 林泗滄 、次男 林本源 、三男林昆弘,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同意書可佐,另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住於護理之家,平時較常去探視相對人者為聲請人,而相關醫療費用則由相對人四名兒子平均分攤,聲請人從事冷凍、冷氣維修販賣之工作,兄弟間相處合諧,無親屬間相互爭細問題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社福字第0九九0二四五七五九0號函文及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配偶沈素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沈素眞同意,且經相對人之配偶林秋森、長男林泗滄、次男林本源、三男林昆弘同意(均見卷內同意書),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沈素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月之財產,應會同沈素眞,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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