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倍力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兇器倍力剪」為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倍力剪壹把」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倍力剪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倍力剪竊取電線,雖僅係將該倍力剪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倍力剪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