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恒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叁捌公克、零點貳叁公克,因檢驗分別使用零點零壹柒公克、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62號、第9622號被告胡恒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38公克、0.23公克,因檢驗分別使用0.017公克、0.014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為第CH/2007/B0169號、第CH/2007/B145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8762號偵查卷第46頁、96年度毒偵字第9622號偵查卷第37頁)。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62號、第9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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