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昭廷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1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帳戶
停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