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寬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1段218巷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1段408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及停車再開標誌之車道,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車觀察即貿然前行,適 蔡子滔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姚皓天 ,沿復興路1段408巷往三層派出所方向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車道,應停車再開,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蔡子滔、姚皓天均人、車倒地,蔡子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及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及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姚皓天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子滔、姚皓天告訴被告劉進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