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庚○○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以商討債務為由,相約庚○○前往臺北市○○街某不詳地點碰面,俟庚○○協同案外人己○○搭車前往赴約後,丙○○即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庚○○、己○○強押至該不詳地點之建物內私行拘禁,並由丙○○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右鼻翼、左耳瘀傷及左耳後瘀腫之傷害,其餘人則在旁看守,約數小時後始讓庚○○、己○○離去;(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丙○○復以相同理由邀約庚○○前往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庚○○旋即偕同己○○前往赴約,詎丙○○再次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之強押前往前開迪化街相同地點,並以相同手法再次私行拘禁庚○○、己○○後,由丙○○徒手毆打庚○○,致庚○○因而受有左頰瘀傷及右眼眶下瘀腫之傷害,約數小時後始讓己○○、庚○○離去。案經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聲請書漏載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連續涉有刑法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述綦詳,經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先後受有右鼻翼、左耳瘀傷、左耳後瘀腫之傷害、以及左頰瘀傷、右眼眶下瘀腫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二份附卷可稽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連續妨害告訴人庚○○及其子己○○之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邀約告訴人到伊朋友乙○○開之債務如何處理, 嗣伊 等即至主人尼絨店二樓辦公室,當時有乙○○、伊、告訴人、告訴人兒子己○○、友人戊○○等人在場,協商後當晚告訴人與己○○猶至伊住處欲借錢;另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亦有約同告訴人到臺北市○○區○○○路○○○號的艾蜜絲咖啡廳,當時伊只有一個人去,對方有告訴人、其子己○○及告訴人夥同之三名流氓到場,只知道其中一人綽號是「蕃薯」,後來告訴人帶來的人與伊發生爭執,被咖啡店的客人勸開;伊二次碰面都沒有私行拘禁告訴人及己○○,也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以商討債務為
由,相約庚○○前往臺北市○○街某不詳地點碰面,俟庚○○協同案外人己○○搭車前往赴約後,丙○○即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庚○○、己○○強押至該不詳地點之建物內私行拘禁,並由丙○○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右鼻翼、左耳瘀傷及左耳後瘀腫之傷害,其餘人則在旁看守,約數小時後始讓庚○○、己○○離去。」檢察官疏未究明被告涉嫌犯罪之確切行為地,經本院查證後,依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子丁○○、主人尼絨店負責人乙○○等人一致所述(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聲請書所載「不詳地點之建物」,應係指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之主人尼絨店,合先敘明。
⒉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已據被告堅詞否認,詰之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主人尼絨店老闆乙○○結證稱:「我和庚○○、己○○、戊○○、丙○○都在我主人尼絨店二樓喝茶,當時他們在那邊講借錢的事情,沒有多久就走了,坐了一、二十分鐘的時間,他們就都走了,我沒有看到打架的事情,因為那邊是做生意的地方,不可能讓他們發生這種事情,且他們談的也不錯。那天庚○○不知道從什麼地方回來,丙○○就帶庚○○、己○○、戊○○到我那邊,我就招待他們到我二樓的辦公室。」、「(庚○○去你的尼絨店幾次?)好幾次,四、五次以上了。(問你的尼絨店三樓是否是你們使用的?)不是,是大統紡織的。(戊○○、庚○○、己○○、強這四人一起去你店裡二人泡茶的次數?)只有一次。(當時還有誰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你從頭到尾是否都在場?)是。(當時有無發生打架或口角?)沒有。」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等均屬舊識,彼此間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自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依證人乙○○上開所述,斯時僅係被告、告訴人、己○○借用乙○○之主人尼絨店營業場所,在該處泡茶談天並商討債務,席間氣氛良好,證人己○○亦結證稱:「(如何押你們去布莊?)在士林及高院那二次,一開始,我和我父親是志願跟他們去談」等語在卷,證人即被告之子丁○○復證述: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告訴人及己○○有來家裡談借錢的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綜合彼等證詞,告訴人與己○○既係志願前往,自無所謂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之情形發生,依當時渠等互動情形,亦無告訴人所述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情事產生,否則告訴人及己○○當不致再於同日晚上前往被告住處洽談借款事宜。
⒊反觀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因積欠被告債務,所述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告訴人與乙○○前已熟識,且多次前往主人尼絨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則告訴人當無不知其所指訴被害之地點,何以於偵查中調查時,仍隱瞞此部分情節,故意未向檢察官陳明,以為詳盡調查,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再者,其於告訴狀陳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告訴人與己○○在士林地檢署開庭,退庭後,被告與另一男子假藉要談債務,坐上被告招攬之計程車後,被強押至迪化街某一幢物的三樓,隔了四天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約在咖啡廳見面談事情,又被強押至同一地點云云,果有其事,告訴人何以無法明確指認案發地點,甚至誤指為三樓?又衡以系爭主人尼絨店乃公眾得出入之商家,並非隱密之處,且非被告所獨用,並非適為犯罪地點,若有告訴人所謂私行拘禁、多人看守達數小時、傷害告訴人等情事發生,焉有不被出入之人發現之可能,被告選擇該地點作案,豈不自曝犯行?顯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實情不符,所訴委不足採。另證人己○○係告訴人之子,已有附合告訴人說詞之虞,況且其於偵查中分別證以:「有,每次我父親開庭,丙○○會帶黑道兄弟來等,等我們開庭結束後,就會找我父親談債務問題,他來士林共兩次,到高院一次,大約都在庭外等一、二十分鐘,然後其中有兩次就將我父親和我帶到靠近市○○道、西寧南路交界附近的布莊,上到二樓之後,丙○○就打我爸爸,其他兄弟在旁邊看守,另外一次就是直接跟我們在法庭外談,沒有帶我們到布莊。」、「(將你們帶至布莊是哪兩次?)一次士林,一次是高院,都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每次大概間隔二個多星期。」、「用手打,每次都是丙○○跟其中一人打的,另外一人我不認識。」「(如何押你們去布莊?)在士林及高院那二次,一開始,我和我父親是志願跟他們去談,但沒想到到後來卻被打,但在咖啡廳那一次是他們用兩個人押一個人的方式,押我們去布莊。」云云,細繹證人己○○右開證述,其就曾經去過主人尼絨店幾次、各次相隔幾日、確切時間為何、有無被強押前往、每次係僅由被告獨自一人傷害或另有他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前後所證不一,亦與告訴人所指不符,證人己○○之證述同無可採。
⒋至卷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自
訴被毆就診,診斷出受有右鼻翼、左耳瘀傷及左耳後瘀腫之傷害,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客觀上有受傷之事實而已,至於係在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手法所為,並無從執以認定,且因告訴人所指已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丙○○復以相
同理由邀約庚○○前往臺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庚○○旋即偕同己○○前往赴約,詎丙○○再次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之強押前往前開迪化街相同地點,並以相同手法再次私行拘禁庚○○、己○○後,由丙○○徒手毆打庚○○,致庚○○因而受有左頰瘀傷及右眼眶下瘀腫之傷害,約數小時後始讓己○○、庚○○離去。」檢察官亦漏未究明被告涉嫌犯罪之行為地,經本院查證後,依證人甲○○之證述(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聲請書所載「臺北市○○○路某咖啡廳」,應係臺北市○○區○○○路○○○號艾蜜絲咖啡廳,「前開迪化街相同地點」,應係指臺北市○○區○○街○○○號之主人尼絨店,亦合此敘明。
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揭事實,然被告業已否認在卷,證人乙○○亦
已結證:「(戊○○、庚○○、己○○、丙○○這四人一起去你店裡二人泡茶的次數?)只有一次。(當時還有誰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綦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觀之證人己○○證述:「(將你們帶至布莊是哪兩次?)一次士林,一次是高院,都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每次大概間隔二個多星期。」則與告訴人所指日期不符,是除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該次之外,應無被告與告訴人、己○○再度同往該店之情形。況且告訴人係指述:渠等被強押自艾蜜絲咖啡廳搭乘計程車前往主人尼絨店,其於告訴狀復自陳:被告又約告訴人至南京西路合作金庫對街的一個咖啡廳,被告糾集了五名黑道份子強押告訴人至同一地點等情,然觀之艾蜜絲咖啡廳與主人尼絨店二地之距離甚近,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徒增遭不相關之人發現犯罪之危險,益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並無所謂被告將告訴人及己○○自咖啡廳強押至「前開迪化街相同地點」(指主人尼絨店)之情形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己○○既未再次前往主人尼絨店,自無告訴人及檢察官所謂被告在主人尼絨店內以相同手法再次私行拘禁告訴人、己○○或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受傷之可言。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其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犯罪,自非適為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在主人尼絨店傷害告訴人之證據。
⒊至被告雖自承:在艾蜜絲咖啡廳內,告訴人帶的流氓有砸椅子過來,在場的一
個客人為伊抱不平,丟桌椅時有打到告訴人等情,然告訴人在艾蜜絲咖啡廳內究竟有無因斯時爭執而受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依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雖記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下瘀腫四乘以三公分、左頰瘀傷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然告訴人若係混亂之中遭人丟擲桌椅擊傷,其傷勢當不致僅集中於臉部而已。再質之證人即曾前往咖啡廳查看之甲○○結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點多在咖啡館看到什麼事情?)當時我在南京西路二三九巷十八號的公司上班,是昇裕布行,公司的業務 李志峰 回來跟我說合作金庫的強經理(指被告)被人打,李志峰就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時,打架已經結束,但是對方的人還沒有走,在西寧北路、南京西路口的咖啡店的門口攔計程車,對方連同告訴人父子及三個外人總共五人,被告在咖啡店騎樓下跟對方爭吵,被告是否有受傷我沒有注意,應該沒有,但是衣服不整。我有勸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甘願,不願意離開,後來我就和李志峰先離開了。我走時警察還沒有來,是否有報警我不知道,我沒有報警。」、「(你到現場時,除了看到丙○○、對方五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人在那邊?)還有很多人在圍觀,都是布行的人,但是我不認識。(當時有無看到庚○○有受傷?)確定當時看到他沒有受傷。(己○○當時有在現場?)有,但是也沒有受傷。那次確實是他們打被告,因為他們人多,被告只有壹個人。」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在艾蜜絲咖啡廳發生爭執中,並未受傷。準此,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有受傷情事,是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認定其犯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要屬未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因本件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