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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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於公訴人所指摘在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實行犯罪行為完成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又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