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
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4日21時55分許,經警前往其住處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而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
10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1頁)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採尿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務佐 陳照榮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 在被告採尿前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海洛因,被告有承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復參酌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其上亦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乙欄,堪認被告已於具偵查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甚明。雖證人陳照榮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件係因被告為內埔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所以至其住處請其回警局採尿,伊等先前有送達採尿通知書數次,但都沒有遇到被告,因此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況僅依送達採尿通知書而不遇被告,實難即認可因此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另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另記載被告之右手掌部位有明顯注射針筒痕跡等語,惟綜觀全卷,並無何被告身體注射針孔照片可資佐證,再證人陳照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注射針孔痕跡係舊痕而非新痕,已結疤,因此沒有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承辦員警主觀上似亦認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所載注射針筒痕跡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據此,實難認於被告主動供出前,有何客觀事實、跡象可認警方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被告既已自首,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被告既由前揭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