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委任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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