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六八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岳奇 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原審法院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交該法院,期臻一致。
二、駁回部分: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可登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部分上訴,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訴訟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十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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