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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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柱
林碧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柱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之臺北市○○區○○路3段1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巷與忠順街1段26巷27弄交岔路口,適被告林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市區○○街○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林碧玉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張中柱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碧玉則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中柱告訴被告林碧玉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林碧玉告訴被告張中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張中柱、林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