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21號自訴人 陳明呈 被告偵查隊隊長
烏日派出所所長三和派出所所長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
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明呈因認被告偵查隊隊長(即烏日區烏日分局偵查隊隊長)、派出所所長(即烏日區烏日派出所所長)、三和派出所所長(即烏日區三和里三和派出所所長)涉有瀆職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送達予自訴人陳明呈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茲自訴人迄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鄭舜元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