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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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聲請人 簡秀玲
吳玫亭 吳珀宗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冠政
簡秀玲聲請人 李靜怡
簡妙玲 簡宏恩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金智
李靜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秀玲、吳玫亭、吳珀宗、李靜怡、簡妙玲、簡宏恩為被繼承人 李和興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李靜怡為被繼承人李和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李靜怡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章,難以證明聲請人李靜怡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李靜怡迄今仍未為補正,從而聲請人李靜怡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簡妙玲、簡宏恩、簡秀玲、吳玫亭、吳珀宗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李逸瑋 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簡妙玲、簡宏恩、簡秀玲、吳玫亭、吳珀宗即非應為繼承之人。從而聲請人簡妙玲、簡宏恩、簡秀玲、吳玫亭、吳珀宗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