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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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相對人 李青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7號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扣除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全數匯予相對人,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6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影本、應給付金額試算表、同意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已向相對人清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未提出已依本案確定判決清償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蓋有相對人印鑑章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已依本案確定判決清償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06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發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就本案是否業已全數受償,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相對人屆期均未回覆。是以,本件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