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 黃肇斌 相對人 黃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06年7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768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17,73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127,503元(計算式:109,768+17,735=127,503),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