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李介明 相對人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未載到期日,詎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本金144萬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核其真意應係指其另有實體法上之爭執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此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