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家暫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聲請人 林永盛 相對人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據此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嗣前開停止親權事件業經本院改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並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該案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之特性,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