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公共危險犯行,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重,被告年事已高,沒有在賺錢,現在只有靠勞退金過活,之前酒駕是被撞,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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