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寯義務辯護人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0號、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寯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寯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網咖內,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水 」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鐵 」、「 阿牛 」、「霹靂峰」、「 小牛牛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放置之現金、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包裹之一線車手工作,並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二線車手「阿水」(謝承寯涉嫌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謝承寯可獲取每次取得款項總額1%至3%金額之報酬。謝承寯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8時許起,打電話給 邱泳冰 ,假冒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小隊長「陳家龍」,佯稱邱泳冰涉嫌洗錢等罪,隨即另1名假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邱泳冰,訛稱其涉嫌洗錢,需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放在公正的帳戶內保管云云,致邱泳冰陷於錯誤,誤認自己真的涉犯刑案,遂於同日9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之第一銀行提領45萬元後裝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45萬元放在宜蘭縣○○鎮○○巷00號外門口的電動腳踏車上。同時「阿水」之人亦指示謝承寯至前開地點拿取該45萬元,得手後,謝承寯即搭車前往宜蘭縣宜蘭火車站前之幾米廣場,將該45萬元交給「阿水」,以此迂迴取款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謝承寯因此獲得拿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即4500元。嗣邱泳冰於同年月27日打電話給對方後始發覺遭騙,隨即報警處理。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11時許,以電話錄音之方式打電話給 梁慰慈 ,佯稱其電話費逾期未繳,梁慰慈遂依該錄音內容回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梁慰慈表示其個資遭冒用,再將電話轉給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警官「陳威仁」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梁慰慈通話,該自稱「陳威仁」警官之人向梁慰慈訛稱其涉嫌洗錢及毒品交易,其中國信託帳戶有非法交易,要求其交出帳戶核對帳目後,又將該電話轉給冒用檢察官「陳玉萍」及「張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梁慰慈通話,向梁慰慈訛稱需要交出11本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30萬元,並稱於次(25)日10時許再與其聯絡云云。嗣自稱「陳威仁」警官、「陳玉萍」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次(25)日相繼打電話給梁慰慈,要求梁慰慈領出30萬元,梁慰慈及其丈夫 戴志行 至銀行領出30萬元後覺得有異,打電話給中華電信公司及165專線查證,始發現係詐騙手法,遂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始未能詐騙得逞。在此同時「阿水」之人亦打電話指示謝承寯前往梁慰慈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等候。 嗣警 據報後至梁慰慈住處附近埋伏,於同日16時15分許,發現謝承寯在附近徘徊並不時觀看手機,認其形跡可疑遂前往盤查,當場扣得「阿水」之人交給謝承寯供聯絡施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邱泳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承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泳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被害人即證人戴志行、梁慰慈、證人李錦彬、何育煌、 蘇錦樹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志行之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取款路線圖等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加入「阿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泳冰施詐術,致告訴人邱泳冰陷於錯誤而放置現金之包裹於指定地點,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之包裹,並交給「阿水」,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拾取包裹或兼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得財物或提領款項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從而,本案詐欺告訴人邱泳冰、被害人梁慰慈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及收水之「阿水」,各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開迂迴層轉繳回詐欺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梁慰慈之詐騙行為,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然因故未能取得詐騙款項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害人梁慰慈於發現遭詐騙後即報警處理,被告尚未著手取得任何款項即遭逮捕,足見被告尚未著手洗錢之行為,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雖漏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此部分之犯罪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實知悉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依被告之角色分工以觀,被告係依「阿水」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放置內有現金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予收水之「阿水」之所屬詐欺集團,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與綽號「阿水」、「小鐵」、「阿牛」、「霹靂峰」、「小牛牛」及其他該詐欺集團其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前揭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所得,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致告訴人邱泳冰受有財產損害,使同集團之其他份子得以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被害人梁慰慈則因警覺未遭詐騙,然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詐欺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及告訴人邱泳冰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該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毋庸就前開行動電話(含SIM卡)諭知沒收。至於公訴人認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收取詐騙金額時,會現場清點金額,再依比例分報酬給伊等語(見礁溪警卷第1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可獲取拿到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拿取告訴人邱泳冰交付的4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給「阿水」時,應有當場收取該金額的百分之一之報酬即4500元無誤,該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再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故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從事第一線車手之工作,獲取之報酬為拿取金額的百分之一,其餘之款項則交給第二線車手,相對於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兩者相距甚鉅,且被告對該款項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本院認為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所獲取報酬,若就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財產即45萬元於本案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未扣案之款項,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另涉嫌於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617號、第1798號、第2458號、第3070號、第3349號、第3514號、第514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數法院,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係上揭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應由該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酌,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因被告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本案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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