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張阿源 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陳勝賢
張清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阿源對被告陳勝賢、被告張清桐提出竊佔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
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
0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桐與聲請人係堂兄弟,被告陳勝賢係地理師。被告陳勝賢於103年間接受 林瑞峰 委託覓地興建生基墳墓(又稱壽墳),其與被告張清桐均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75.99平方公尺),係聲請人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擅自在他人山坡地開發墳墓用地、擅自在私人山坡地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10月26日,由被告張清桐佯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並由被告陳勝賢擔任見證人,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中之60坪範圍,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林瑞峰,被告陳勝賢旋於103年年底,在上開土地上為林瑞峰興建生基墳墓,而以此方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聲請人所有土地內設置墳墓,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發現上開土地遭人興建墳墓,聲請人與被告陳勝賢於109年2月20日就土地遭非法設置墳墓一事進行協調,協調期間,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又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開發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僱用挖土機、貨車到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進行該生基墳墓拆除作業,因認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開發墳墓用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在私人山坡地設置墳墓致生水土流失罪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不動產物權採公示主義,主張有所有權者必持有權狀,為一般人所周知之基本常識,被告張清桐從無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此土地所有權係聲請人自80年12月5日即已登記取得,而被告陳勝賢擔任風水地理師已20餘年,經常從事購地建墳墓業務,為此行業專業人員亦當然知悉必須鑑界及提出所有權狀確認合法始能使用,若主張有土地上使用權利者,亦必須有權利來源之證明,詎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竟毫不先行查證,1個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1個以信賴誤信抗辯,實屬荒誕,所為辯解根本不合一般正常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起訴處分竟予採信,認被告陳勝賢及被告張清桐有「錯誤」及「誤信」,係過失行為,置物權法上「公示主義」於不顧,忽略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本可輕易查證而不為,即「佔用」之行徑,應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之犯意。㈡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對於在山區土地未經鑑界、查明地號,即予佔用,並在「公有墓地」旁非屬墳墓用地上建蓋墳墓,更且不管該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地」逕行使用,顯屬恣意非法濫葬之行為,各地政府機關對於山坡地之保育不遺餘地,不論私有公有,法令管制均極完備,一查即明,乃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為貪圖漁利,即於103年交易佔地築墳,違法事證明確,難謂無「不確定犯罪」之故意,所謂「誤認」根本不足採信,而被告張清桐所謂「鬮分契約書」係多年前之歷史文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依此文書所載內容分配情形,是否如同不起訴理由所載之各區段,亦有疑義?又被告張清桐偵查中承認「賣時知道這筆叫1107地號」,被告陳勝賢則稱「買賣時去現場看好幾次,也有拿地籍圖比對,也有指明1107地號」、「他只是賣使用權利,沒有所有權,之前就沒有權狀」,互核足徵被告張清桐早已明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非其所有,豈能謂有誤認可能?㈢又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張清桐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相鄰,但與另筆11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亦與 張添旺 所有之846地號土地相距甚遠,而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
973地號土地,雖有相鄰,但係有1條產業道路相區隔,涇渭分明,難認有誤認之虞!本件交易之103年底間,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所有權公示制度完備,地籍圖資料亦極易查證取得可了解所有權範圍,被告張清桐自承明知自己沒有所有權,被告陳勝賢自承也比對過地籍圖,令人難以置信有相鄰而「誤認」之可能性,被告張清桐既要將土地售予他人使用,自應擁有法律上權利,而有先行查明之義務,且不難查明,其竟不查,於103年間向另被告陳勝賢告稱「土地有權利,但沒權狀」,足徵其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非其所有,自有一定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了解,且其所謂「權利」究係何指,偵查中亦說不出個所以然,合理推測應在有買主要買利慾薰心下,具有縱使為他人所有,亦要予以不法使用牟利之犯意,難謂過失甚明。被告陳勝賢係從事地理師工作20餘年,亦知被告張清桐並無權狀,既自稱「有調地籍圖,且知道地號」,卻未去查明該地號「所有權」誰屬,就仲介他人買地造墓漁利,亦難謂沒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所謂「誤信」乃推諉之說,自不可採信。㈣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經現場勘驗及請專業機關鑑定,率認「過失未釀成災害」,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又偵查中聲請人請求傳喚林瑞峰查明購地經過及當時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之說詞,亦攸關案情重大,缺未調查,另在事後之109年2月24日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業經聲請人告知,已明知係山坡地情況下,仍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亦未得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僱工將墳墓拆除,此一部分應屬「明知」而另行起意,為何不構成犯罪?原不起訴書對聲請人此部分之提告,完全未經調查,亦未置一詞,亦有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大缺失。㈤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亦不成立犯罪。
㈡被告張清桐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在那邊做,從伊的父親就在
那邊做,也沒有去測量過,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間有1條產業道路,
973地號土地在道路上方,1107地號土地在道路的下方,被告陳勝賢問伊下面的地是不是伊的,伊說是,因為之前伊的父親耕種時沒有農路,伊就一直以為973地號土地包含到下面的1107地號土地,聲請人沒去過1107地號土地,伊一直以為大房是分那邊的,伊跟三房是分這邊,所以伊以為這邊是沒有大房的等語。觀諸被告張清桐及聲請人之祖父 張阿殷 生有5男,分別為長房 張火山 (聲請人之父親)、次房 張朝根 (被告張清桐之父親)、三房張添旺、四房 張添丁 、五房 張建發 ,張阿殷生前立有「鬮分契約書」,其中就土地分配情形,載明長房張火山(聲請人之父親)分得宜蘭縣○○鄉○○段119-116、119-118、119-109、119-102、119-111、119-121、119-32、119-34、119-50、149-10等10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鄉○○段1205、1195、1192、1155、1198、1220、1193、1196、1154、1107等10筆地號土地),次房張朝根(被告張清桐之父親)分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三房張添旺分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四房張添丁、五房張建發共同分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柴等情,有鬮分契約書、新舊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04頁至第117頁)。又長房張火山(聲請人之父親)分得之10筆土地,前9筆土地係座落同一區域,惟獨第10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與次房張朝根(被告張清桐之父親)分得之開圍段974、973、1100等地號土地及三房張添旺分得之開圍段846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地籍圖上塗綠色、紅色、藍色區塊,分別為張火山、張朝根、張添旺分得土地),足認聲請人繼承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座落在被告張清桐繼承來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旁。又據證人即張朝根之女兒 張謝鑾子 、汪 張涼子張惠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當時祖先分房時,大房分在「豬草湖」區域(地方土名,音譯),二房、三房分在「後湖」區域(地方土名,音譯),父親耕種的土地都是自己的,父母親的墓園就在自己的土地上,墓地下方的產業道路小時候就有了,產業道路下方的土地也是伊家的土地,因為是相連的,產業道路下方的土地也是祖先分的財產,伊這房就是分到這裡,這些土地伊從小就在耕種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沒有「鬮分契約書」,80幾年伊跟伊父親有去套界址,伊的父親說這塊地是他的,要伊去種植,但伊都沒有去種,地都是二房在種(改稱那塊地就荒在那邊,也沒有給別人種),怎麼分的伊不清楚,那時伊才幾歲,但伊種植在山的那邊,山的這邊都是二叔跟三叔在種植等語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29頁背面),從證人張謝鑾子、 汪張涼子 、張惠珠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從年幼時父親張朝根即有耕作產業道路上方、下方之土地,渠等父親張朝根亦有表示產業道路上方、下方土地均為其所有,渠等亦誤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張朝根所有之土地,是被告張清桐辯稱誤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其父親所有一節,尚非無據。另參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8年11月3日重測時登記為 張朝枝 所有,於106年7月21日收歸國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8年11月3日重測時登記為張朝枝所有,目前仍登記為張朝枝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8年11月3日重測時登記為張阿源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8年11月3日重測時登記為張朝枝所有,於106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清桐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於106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清桐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張清桐係於106年間才著手辦理其父親張朝根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被告張清桐於103年誤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其父親繼承而來,並經由被告陳勝賢介紹買家,將宜蘭縣○○鄉○○段○○○○○號部分土地出售予林瑞峰,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於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竊佔故意可言。
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
項雖均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惟均以釀成災害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陳勝賢雖有過失在他人山坡地設置墳墓,之後經由聲請人之告知後,迅速將墳墓清理完畢等行為,然並未釀成災害,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有聲請人所指竊佔等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張清桐、被告陳勝賢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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