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5號
97年度訴字第3482號9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45、4364、4516、4533、4563、4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之宣告刑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3日執行完
畢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8月,入監執行後復經撤銷假釋,補服殘刑後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①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0月2日至95年4月23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②又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述①②③三罪經定應執行刑2年5月,後經減刑,改為定應執行刑1年2月15日。又④於95年7月5日下午1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⑤於95年7月25日下午1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⑥於95年8月27日下午下午20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述④⑤⑥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經減刑,改定應執行刑9月。上述應執行刑1年2月15日與9月兩案,接續執行,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於97年8月4日假釋期滿,然假釋後於97年6月17日、97年6月25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3日、97年8月16日短短二個月期間內共五次施用毒品,均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緝(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03、2517、2750、2930、3108號一審判決,現上訴中),故已於97年8月1日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甲○○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鎖定為有高度施用毒品習慣之犯罪嫌疑對象。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居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6日下午13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宮後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發現盤詰,被告自白上情,經警採尿後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文化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盤查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始查悉上情。經警採尿後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所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溪洲國小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盤查時,坦承上開施用犯行。經警採尿後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7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玻璃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盤查時,坦承上情,並經警採尿後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㈥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
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地政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盤查時,坦承上情。並經警採尿後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㈦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
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盤查時,坦承上情。經警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歷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呈現下列之驗尿結果:┌──┬───────────────┬────────────────┐│編號│採尿時間│驗尿結果其中呈陽性反應者│││(對照認證單出處)│(驗尿報告出處)│├──┼───────────────┼────────────────┤│㈡│97年9月26日14時│嗎啡47112ng/ml、可待因2794ng/ml│││(97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P.8)│(97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P.7)│├──┼───────────────┼────────────────┤│㈢│97年10月3日10時│嗎啡66496ng/ml、可待因8717ng/ml│││(97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卷P.8)│(97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卷P.9)│├──┼───────────────┼────────────────┤│㈣│97年10月8日8時45分│嗎啡3517ng/ml(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卷P.9)│4533號卷P.10)│├──┼───────────────┼────────────────┤│㈤│97年10月18日11時│嗎啡171193ng/ml、可待因│││(97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卷P.10)│14035ng/ml(97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卷P.8)│├──┼───────────────┼────────────────┤│㈥│97年10月25日13時30分│嗎啡164977ng/ml、可待因│││(97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卷P.7)│21908ng/ml(97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卷P.7-1)│├──┼───────────────┼────────────────┤│㈦│97年11月2日9時(97年度毒偵字第│嗎啡27009ng/ml、可待因508ng/ml、│││4563號卷P.7)│甲基安非他命1082ng/ml(97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卷P.8)│└──┴───────────────┴────────────────┘
㈢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
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上述採尿時間最接近者為97年10月3日、8日,相差五日。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示意見:「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據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之可能性較高。」(同上出處P.151),故相隔4日(即96小時)以上採尿者,不可能採集到5日前施用海洛因遺留下之陽性反應。而97年10月3日10時採尿與97年10月8日8時45分採尿,相距119小時,兩次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並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故本案並無重複起訴問題。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10月2日至95年4月23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於95年7、8月間施用三次海洛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如犯罪事實欄內㈡㈢㈣㈤㈥㈦時間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㈦中陳稱是同時混合施用二種毒品,此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故應認定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施用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均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但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刑法第
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警方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同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之同意搜索其住宅,於警方搜索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仍無不合。」以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上訴人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經再通知其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採驗尿液,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況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被告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後,在97年6月17日、97年6月25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3日、97年8月16日止短短二個月時間內竟共多達五次施用毒品案件,均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緝,該分局警員早已得悉被告是境內惡名昭彰之施用毒品罪犯,被告一再施用之機率極高,於是在97年9月26日至97年11月2日短短一個月又6日期間,對被告採尿六次之多,被告成為警局查緝施用毒品之業績來源,警方均是主動懷疑被告施用才進行盤查,被告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故本件均無自首適用,應予敘明。
㈣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有毒品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斷斷續續
有毒品紀錄,雖經戒治及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犯罪事實㈡至㈦之犯罪時間僅一個月餘,被告幾乎是出了警察局後就再度施用,絲毫無警惕之心。又被告自述已離婚,父母健在,出監後工作不順,在家幫忙農事等情,被告一而再施用毒品,沈迷不可自拔,惡性重大,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除了自甘墮落,沒有其他藉口,犯罪雖後坦承犯行,但幾乎每次出了警察局就再度施用,無心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對應之│宣告刑主文││犯罪事實││├────┼──────────────────────┤│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㈣│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㈤│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