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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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詺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詺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廖詺洋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維新 、劉 王阿秀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林維新、 劉王阿秀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林維新、劉王阿秀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林維新、劉王阿秀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