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雅倫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成志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12863、14550號、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碩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葉雅倫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謝成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千興公司部分)。
事實
一、葉碩堂(擔任董事長期間為民國61年5月8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103年10月1日起迄今)、葉雅倫(擔任董事長期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61年5月8日核准設立;該公司係於85年2月8日上市,下稱千興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謝成志自101年至103年9月30日先後擔任千興公司廠長、總經理,千興公司係以鋼鐵軋延、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為國內不銹鋼冷軋板材供應廠。其等均明知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棄物代碼D-1099)、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及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碼D-0903)等事業廢棄物,亦明知製程廢水中含有鉻、六價鉻、銅、鎳、砷、鋇等重金屬,其中之重金屬鉻、六價鉻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是該廢水處理程序產生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污泥(廢棄物代碼C-0104),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六價鉻化合物達溶出試驗標準2.5毫克/公升以上、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而環保署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亦明定「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鎳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200毫克/公斤」。詎葉碩堂、葉雅倫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明知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謝成志(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副廠長孫○國(已於106年11月3日離職)、楊○欽(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趙○恭(已於106年3月底離職)、方○裕(已於106年6月12日離職)、黃○鳴(已於106年7月離職)及現職員工莊○行、張○誠、洪○政等人為下列犯行,渠等分工及犯罪情節如下:
㈠葉碩堂自88年9月至90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
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底某日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亦未將貯存廢棄物場址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竟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千興公司員工數人,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如附圖四所示D區東南側空地,用以填平該地勢較低之區域,後於106年12月底某日,再委請不知情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何慶田 將已整平、壓實之土地鋪設混凝土,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經採集該區廢棄物樣本以廢棄物重金屬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oxicitycharacteristicleachingprocedure,TCLP)檢測,發現如附圖四所示D區D06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內含重金屬總鉻:8.1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7.07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附圖四所示D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㈡葉碩堂自88年8月至89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千興公司員工數名,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棄置在如附圖四所示G區之南側空地上,堆置高度達3.5公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土壤遭受廢棄物重金屬溶出之污染。嗣經採集該區之廢棄物及土壤樣本分別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王水消化法及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G區G07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5.69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5.40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2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9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3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30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4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六價鉻:2.67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7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29.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另附圖五所示G區S46位置之土壤重金屬檢驗出總鉻:84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鎳:87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鎳之污染管制標準值:200毫克/公斤),亦業已超過上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土壤重金屬管制標準。【附圖四所示G區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㈢自100年間起至107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葉碩堂、葉雅倫(
犯罪起迄時間其中101年5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為葉雅倫擔任千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及該公司經理人謝成志(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指示或容任公司副廠長孫○國(已於106年11月3日離職)、楊○欽(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趙○恭(已於106年3月底離職)、方○裕(已於106年6月12日離職)及黃○鳴(已於106年7月底離職)及現職員工莊○行、張○誠、洪○政等人,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及掩埋在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後再將已填滿事業廢棄物之該區域鋪設混凝土,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及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區經採集廢棄物樣本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採樣點1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7.0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採樣點2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7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㈣葉雅倫、謝成志於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間某日,指
示楊○欽將裝有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往如附圖四所示A區之已廢棄未使用之天然氣減壓站內,並將太空包底部割破,將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朝天然氣儲槽下方蓄水池內傾灑,再由孫○國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混凝土車司機將該區鋪設混凝土整平,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附圖四所示A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㈤葉碩堂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孫○國調度千興公司機具、人
力及現場指揮,而由該公司員工楊○欽、張○誠、方○裕、黃○鳴、莊○行等人駕駛挖土機、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在如附圖四所示B區廠房西北側之地下水井空地處開挖坑洞後,將原堆置、貯存在如附圖四所示D區之廢棄物貯存區之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搬運至B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並以砂土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附圖四所示B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號】㈥葉碩堂於106年3月10日,以半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僱用黃○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在如附圖四所示C區廠區東側三角空地整地、挖掘坑洞,復指示孫○國於現場指揮千興公司員工楊○欽、張○誠、方○裕、黃○鳴、莊○行等人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該公司產出含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該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後再以砂土回填掩埋;復於同年8月20日,葉碩堂再以日薪7,000元之報酬,僱用王○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亦在同區(即C區)整地、挖掘坑洞,復指示孫○國在場指揮員工施○仁、洪○政、張○誠等人駕駛貨車、堆高機等車輛,以相同之方式,將原堆置、貯存在廢棄物貯存區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該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並以砂土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提供土地掩埋、處理上開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經採集該區廢棄物樣本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C區D02位置之事業廢棄物重金屬總鉻:18.4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附圖四所示C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二、葉碩堂、葉雅倫均明知千興公司係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廢(污)水設計或實際產生量達每日100立方公尺之事業】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無機性污泥、集塵灰、廢油混合物等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楊○欽、方○裕、施○仁等人依其負責業務,先後擔任千興公司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有按月核實向臺南市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事業廢棄物產出、清運及貯存數量義務;而謝成志為時任廠長、經理人,孫○國則為副廠長,亦均負有審核及監督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於網路申報系統中如實申報上開數據之義務。詎葉碩堂、葉雅倫為節省清除費用,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且為避免上開違法堆置、掩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行為遭主管機關稽查,而謝成志、孫○國等人亦明知千興公司長期以來,即有將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違法回填、堆置及掩埋在如附圖四所示各區情形,亦明知千興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中會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出溶出試驗標準之有害污泥,未依法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有此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千興公司產出之污泥(含有害及一般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常有未經過磅測得實際產出重量、或將產出污泥過磅後逕自扣除一定比率含水率後即未再過磅測得實際重量等情形,葉碩堂(88年7月14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葉雅倫(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謝成志(88年7月1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及孫○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等人竟各自於任職期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意或授權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欽(負責申報期間為91年某日間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方○裕(負責申報期間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施○仁(負責申報期間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9月31日止)等人,以多報少或以無所憑據之目測、推估方式,經由網路上傳至環保署之網站而申報之,藉此申報不實之廢棄物種類以及產出、貯存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千興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三、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接獲檢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9月19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稽查採樣(稽查採樣位置及檢測結果,均詳如附圖ㄧ所示),並核對千興公司內部自行記載污泥產出量筆記本與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表,發現該公司除未依事業廢棄物申報書所許可之貯存區貯存事業廢棄物外,亦發現如附圖四所示C區東側三角空地及廠區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塑膠布覆蓋位置有磚紅色、紅灰色及紅棕色等混合事業廢棄物,又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中所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亦核與公司內部自行記載資料不符,認千興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確有流向不明情形。臺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遂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7年8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千興公司實施搜索及聯合稽查,當場開挖如附圖四所示各區所示土地,並採集如附圖
二、三各區廢棄物樣本送驗(107年7月9日及107年8月3日廢棄物採樣位置及結果,分別詳如附圖二、三所示),復自千興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同案被告趙○恭、孫○國、楊○欽、方○裕、施○仁、張○誠
、莊○行、洪○政、黃○鳴(均為或曾為千興公司員工,下稱趙○恭等9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及趙○恭等9人上訴,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9月17日南院 武刑懷 108訴411字第110003233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一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原審於110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被告千
興公司、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等4人(下稱被告千興公司等4人)罪刑,被告千興公司等4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全部認罪坦承之供述,並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爭執,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本院三卷第3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千興公司等4人就量刑上訴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論罪名及罪數,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予以記載,並臚列證據名稱與所證明之事實。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千興公司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一卷第397頁,本院二卷第82頁,本院三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千興公司於原審固坦承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被告葉碩堂、葉雅倫於原審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謝成志於原審則僅坦承部分犯行, 然渠 等上訴本院後,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為認罪之供述(本院三卷第36頁)。
二、千興公司、葉碩堂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千興公司及葉碩堂於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增設
刑事規定前已在廠區內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本案查獲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是否包括修法增設刑事規定前已存在之數量,尚屬不明,原審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本案查獲之事業廢棄物數量,認定均為被告千興公司及葉碩堂於修法後所為,依此裁定鉅額擔保金及判決重刑,容有違誤,致被告千興公司經營困難,亦使被告葉碩堂人生發生重大改變。請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千興公司量處較原審較輕之罰金刑。
㈡被告葉碩堂經此教訓,已深深自省,應無再犯之虞,均坦認
犯罪,請審酌下情,處以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期,並為緩刑宣告:⒈被告葉碩堂非營取私利,經此偵審程序,已知錯,自白坦承犯行,雖多有為己答辯,仍屬欲釐清事實所不得不為,尚難認無自省之犯後態度,實則願懇切面對相關責任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年逾70歲,就公司經營權,將世代交遞,由專業經理人管理,已無再犯之虞。⒉被告於103年起至今任職期間,未領取任何酬勞,從事公益不遺餘力,經營期間,辛勤付出,戮力經營上市公司事業,為社會大眾股東謀利,心性善良。對公司廢棄物之處置,原欲與宜蘭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建置再利用廠區,以作再利用規劃,避免浪費資源,然因不諳法律,未妥適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涉犯本案,違法意識應可寬恕,被告葉碩堂無因為千興公司節省清運事業廢棄物成本而獲不法利益,違法情節難認惡性重大。又被告已不計清運成本,遵循主管機關指示,依法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運。無令被告餘生於囹圄之必要,請處以較輕之刑,併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葉雅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千興公司土地上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乃被告葉雅倫透過原
審被告葉碩堂辯護人勸諭,被告葉雅倫上訴本院後為認罪之供述,足資佐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88年9月29日任職千興公司擔任辦公室行政職務,非千興公司主要核心人員,於91年1月31日遭葉碩堂無預警開除,其後葉碩堂又命被告回千興公司工作,被告僅得每日報到,卻無工作可做,時間長達5年8月。嗣因千興公司無可用及符合資格之財務人員,遂命被告擔任財務副總,但主要決策仍是葉碩堂主導,且廠長、副廠長及專責人員輩份均高於被告,因此關於公司營運及工廠環保事務,被告並無實質控制力。
㈡101年5月12日葉碩堂因故拒絕擔任董事長,被告勉為其難,
經選任後擔任千興公司董事長,雖為名義上負責人,但公司實際運作仍由葉碩堂強力介入,各部門係 蕭規曹隨 ,或依其專業進行,被告難以指揮或指示廢棄物清理事宜。葉碩堂與被告雖為父女,但相處不睦,葉碩堂對被告曾有毆打家暴事件,並於103年9月30日運作董事會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選任葉碩堂為董事長,被告擔任千興公司負責人之2年5個月,實非自願擔任,純為名義上負責人。
㈢千興公司廢棄物處理,早在葉碩堂擔任董事長即指示為之,
行之有年,葉碩堂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仍就廢棄物處理多所指示及干涉,依被告統計,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千興公司清運廢棄物金額,101年度為324萬元,102年度為557萬元,103年度為607萬元,可向千興公司調取上開年度與清運公司即○○環保有限公司、○○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環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支付費用金額,即知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廢棄物之清除,與先前及後年度,並無差別,並無增加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縱有堆置廢棄物,僅為小部分,並非主要造成損害之人,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重。且依臺南市環保局函覆,千興公司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解除「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列管。
㈣被告於108年健檢後,胸、腹部均有異狀,須定期至醫院門診
追蹤治療、復健或觀察,故不宜受刑執行,被告既已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謝成志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成志完成學業後即進入千興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自
基層做起,85年升為廠長,101年葉碩堂卸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後,被告始兼任總經理,實際上仍處理廠長工作,須聽令上級指示,原判決認為被告位於管理階層,未成功阻止公司違法行為,忽略被告同屬受薪階級,而對被告嚴予非難,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千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設有廢棄物清理專責人員,為落實
專業領域,依相關法令,專責人員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專責,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廠長、總經理,須監督國外設廠申請,長期用心於新廠之設計規畫,經常出國與越南、中國政府接洽,還需負擔不屬於專職之廢棄物清理業務,實屬過苛,縱知悉千興公司有堆置廢棄物而未成功制止,應僅有監督不周,其情節與下命非法申報及非法掩埋有別。千興公司為上市公司,年交易規模高達36億元,員工多達100多人,日常行政、生產流程極為繁瑣,非有內部專業分工無法運行,不應期待身為廠長、總經理的被告,一方面須處理公司生產,一方面還要一手包辦處理廢棄物清理。且93年至101年間,千興公司計畫在越南、中國設廠,被告頻繁往返越南及兩岸,根本不可能主動越過專責人員,逕行指示、介入廢棄物之清理。被告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發現董事長葉碩堂違法指示將事業廢棄物暫時放置鐘型退火爐基坑時,即明確表示此一行為不當,惟葉碩堂僅回應:管好廠內生產就好,其他事不用管,可證因層級限制,被告無法反對並阻止董事長的違法指示,原審忽略被告業務範圍、層級限制,導致被告被評價的罪刑超過應承擔之罪責。
㈢被告於98年莫拉克颱風豪雨,導致廠內軋延油外洩,始發現
圓鐘型退火爐下堆有廢棄物,被告於103年間離職,依客觀情形,被告知悉違法廢棄物堆置僅得以98年至103年間計算,根據臺南市環保局調查,千興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數量為20,892公噸,千興公司98年至103年間之銷售總量為341,503公噸,自88年至106年間之銷售總量為1,306,582公噸,則可責於被告之違法情節僅佔全部違法情節的26.14%,原審未查明被告在職期間之違法情節僅占千興公司全部違法情節的26.14%,使被告負擔不屬於自己之違法責任,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刑罰目的在於教化與矯治,並非一經觸法即應訴諸刑獄。被
告涉入違法情節僅占26.14%,主觀上對於無法成功阻止葉碩堂指示違反堆置廢棄物反容任公司違法申報行為感到懊悔,精神及身體皆受到極大壓力,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被告自離職後即回鄉下○○,仰賴土地維生,對於土地之重視更甚於從前,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刑罰宣示警示作用即可實現教化、改善之目的,為免耗費社會資源,請准予宣告緩刑,被告願繳納一定公益金,並願參與社會活動以回饋社會。
五、被告千興公司等4人認罪之供述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①謝成志【就犯罪事 實一 ㈢㈣及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原審一卷第162、275、368頁、原審二卷第42、120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本院二卷第57頁、本院三卷第3
4、146頁】、②趙○恭(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卷第
76、236頁)、③孫○國(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④楊○欽(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⑤方○裕(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⑥施○仁(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⑦張○誠(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⑧莊○行(原審一卷第162至163、368至369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⑨洪○政(原審一卷第
163、369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⑩黃○鳴(原審一卷第163、369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於原審自白且互核一致之供述。
㈡①被告葉碩堂(警一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2第261至275頁、
偵一卷3第93至103、第336至343、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41至50、197至205、237至263、443至451、717至722頁、偵一卷5第165至169、418至426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33至101、119至165、223至271頁、原審三卷第29至58、155至196頁、原審四卷第11至43、197至231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②被告葉雅倫(偵一卷1第429至434頁、偵一卷2第431至443、447頁、偵一卷3第763至769、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703至709頁、偵一卷5第406至410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33至101、119至165頁、原審四卷第11至43、197至231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③被告謝成志(偵一卷2第413至428頁、偵一卷4第167至175、703至709頁、偵一卷5第392至399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72至96、119至165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④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趙○恭(偵一卷2第179至188頁、偵一卷4第377至387頁、偵一卷5第382至386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96至100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⑤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國(偵一卷1第447至453頁、偵一卷2第247至257頁、偵一卷3第67至78、225至243、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185至190、207至236、419至426頁、偵一卷5第356至362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43至72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欽(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1第97至107、325至332頁、偵一卷2第321至327頁、偵一卷3第25至32、175至185、225至243、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377至387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121至162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方○裕(偵一卷1第97至107、343至349頁、偵一卷2第337至348頁、偵一卷4第167至175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234至245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⑧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仁(警二卷第123至136頁、偵一卷1第97至107、365至371頁、偵一卷2第365至366頁、偵一卷3第51至54、225至243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246至262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⑨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誠(偵一卷4第67至70、77至91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357至392頁、原審三卷第40至46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⑩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行(偵一卷4第63至66、77至91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三卷第46至49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頁、225至316頁)、⑪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政(偵一卷4第71至74、77至91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原審三卷第53至57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⑫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鳴(偵一卷4第57至61頁、77至91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三卷第50至53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原審五卷第225至31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證人①黃○秋(挖土機司機)偵一卷4第345至348、648至682頁,原審一卷第191至196頁)、②張○億(千興公司品管人員,偵一卷1第393至398頁、偵一卷2第195至202頁、偵一卷3第39至43頁、原審二卷第163至165、262至270頁)、③鄭○聰(○○公司負責人,偵一卷1第89至91、475至478頁、原審三卷第169至181頁)、④王○雄(挖土機司機,偵一卷1第97至107、405至413頁、偵一卷4第675至682頁)、⑤陳○皓(千興公司前公用課技術員及組長,偵一卷2第281至286、293至296頁)、⑥李○法(千興公司前製程課課長,偵一卷2第163至169、173至176頁)、⑦李○朗(千興公司前廢水專責人員,偵一卷3第401至410頁)、⑧林○田(○○環保公司司機,偵一卷2第301至307頁)、⑨劉○袁(千興公司保全人員,警二卷第273至276頁、偵一卷2第315至317頁)、⑩黃○隆(千興公司保全人員,警二卷第278至281頁、偵一卷2第145至149頁)、⑪楊○郎(挖土機司機,警二卷第359至362、偵一卷4第695至698頁)、⑫王○輝(千興公司前公用課課長,警二卷第283至289頁、偵一卷2第157至160頁、偵一卷4第695至698頁)、⑬趙○呈(千興公司前生產線副廠長,偵一卷2第129至136頁)、⑭呂○進(千興公司前製程課技術員,偵一卷4第537至539頁、原審三卷第166至169頁)、⑮沈○全(○○環保公司業務經理,偵一卷1第463至466頁、原審三卷第181至186頁)、⑯何○田(受託至千興公司舖設地坪混凝土之人,偵一卷4第353至355頁、原審三卷第186至191頁)、⑰王○銘(千興公司軏延課長,警二卷第210至213頁)、⑱林○釋(千興公司製程課組長,警二卷第225至228頁)、⑲李○達(千興公司儀電課課長,警二卷第236至239頁)、⑳邱○榮(千興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警二卷第247至250頁)、㉑吳○祥(千興公司營業課代理課長,警二卷第293至296頁)、㉒謝○富(受託至千興公司搭架鋼骨之人,警二卷第347至349頁)、㉓楊○名(挖土機司機,警二卷第365至368頁)、㉔吳○昆(可寧衛公司業務部主任,偵一卷3第141至144頁)、㉕楊○智(可寧衛公司員工,偵一卷3第141至144頁)、㉖林○榮(嘉南藥理大學產學合作中心研究員,原審四卷第22至30頁)、㉗黃○華(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原審四卷第30至40頁)、㉘朱○成(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檢驗室主任,原審四卷第40至42頁)、㉙張○誌(業興公司員工,原審四卷第207誌231頁)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㈢①證人黃○秋至千興公司施工之收據1紙(偵一卷4第349頁)、
②千興公司掩埋內容物不詳太空包及箱子照片(偵一卷2第205至237頁、偵一卷3第47頁)、【相關檢測報告】③千興公司之廢土磚檢驗報告、④千興公司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⑤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R106RA0174、106年12月13日R106RA0838廢棄物檢驗報告、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土壤檢驗報告、107年8月17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8份、107年8月10日地下水檢驗報告、107年8月17日ET107PJ23-14土壤樣品檢驗報告、⑦業興公司107年12月28日土壤檢測報告書、108年1月21日監測地下水檢測報告書、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7年12月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8年1月8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7月19日IJ107D0574、107年8月22日IJ107D0643廢棄物檢測報告、⑩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107年8月21日廢棄類比重測試報告、⑪JXE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JX107D001601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⑫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5日R0000000D11、102年1月28日R0000000D11、101年4月17日R0000000D11、102年10月15日R0000000D11樣品檢驗報告、⑬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03C2135-0、106年4月6日06C2044-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⑭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⑮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EA-107DA548、EA-107DA549、EA-107DA551、EA-107DA55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⑯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000-0000-D00036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⑰臺南市環保局108年2月27日RR-000-00-000至003號、107年8月22日RH-000-00-000至019檢驗報告、⑱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環境資源管理系108年3月25日樣品檢驗報告(廠內太空袋、汙泥暫存區、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⑲不鏽鋼污泥製備再生骨材應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研發期中報告、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子吸收光譜檢驗紀錄表(報告一卷、報告二卷、附件一卷、附件二卷1至3、附件三卷1至4、附件四卷、附件五卷、警二卷第417至434頁、偵一卷1第460頁、偵一卷2第239至241頁、偵一卷3第613至617、621至633、639至643、647至661、671至673、683至685頁、偵一卷5第486至490、500至510頁、偵一卷6第131至151、338至377、392至393、401至409、495至564、568至601、613至630頁)、【督察紀錄】㉑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106年9月19日及28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7年7月9及19日之督察紀錄、107年8月3日督察紀錄暨採證照片及行動摘要說明(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1第373至379、415至427、435至445、506至515、547至550頁、偵一卷2第53至57頁、偵一卷6第
29、307至329、333、411至494、514頁)、【相關政府機關函示】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107年8月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02號函附千興公司(經度:000.000000;緯度:00.000000)70年至106年之航空照片37張、107年8月2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84號函附千興公司(經度:000.000000;緯度:00.000000)98年至106年之航空照片9張(附於牛皮紙袋)、㉓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0月17日環稽字第1060101653號函暨附件、㉔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環土字第1070075522號函暨千興公司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土壤污染查證成果報告1份、㉕臺南市環保局107年9月14日環事字第1070092813號函暨千興公司採樣檢測報告、㉖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0月3日環事字第1080105468號函暨附件、㉗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1月27日環事字第1080130313號函、㉘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26452號函暨千興公司於91年至106年之申報資料、㉙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30576號函暨千興公司於91年至106年之申報資料、㉚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06683號、109年4月21日環事字第1090039770號、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51481號、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7006號、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4494號、109年7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82458號、109年7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77609號、109年8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96821號、109年10月28日環事字第1090119372號、109年10月19日環事字第1090118159號、110年1月27日環事字第1100003689號、110年3月11日環事字第1100023064號、110年4月7日環事字第1100032610號函、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165024號、109年5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543351號函、㉜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80012389號函暨千興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複丈成果圖3份、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60087429號函、㉞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府環土字第1071123777號函(他卷第11至23頁、偵一卷4第651至653頁、偵一卷5第207至213頁、偵一卷6第153至304、379頁、原審一卷第285至292、405至406頁、原審二卷第195至196、199頁、原審三卷第125至147頁、原審四卷第177至178、259至262、315至319、394至397頁、原審五卷第101至102、143至146、165至166、189至1
91、213至214頁)、【相關公司回函】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9年4月13日○○政字第109041301號函、㊱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109嘉興字第109042001號函、㊲○○公司109年4月29日○○政字第109042901號函、㊳環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環益字第1090601003號函、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台檢(環資)-南字第1090618001號函暨附採樣規劃說明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等相關資料、㊵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岡衛契字第1090078號函(原審三卷第221至285頁、原審四卷第167至173、239、255、269至298、303頁)、㊶被告千興公司108年10月14日千管字第108045號、108年10月22日千管字第108048號、108年10月25日千管字第108049號、108年11月4日千管字第108050號、109年2月19日千管字第15號函(原審一卷第335至341頁、原審二卷第291至299頁)、【搜索扣押部分】㊷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615、711號搜索票、㊸107年7月9日及107年8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㊹107年7月9日被告葉碩堂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自願搜索同意書、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㊻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㊼臺南地檢署109年1月2日南檢錦張樂107年度聲扣10字第9號函(偵一卷1第725至749頁、偵一卷4第729頁、偵一卷5第343至349頁、偵四卷第95至97頁、原審二卷第197頁、原審四卷第83頁)、【千興公司相關資料】㊽被告千興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9月汙泥產出量筆記本1份、㊾106年9月筆記、㊿4月25至5月1日筆記、12月污泥筆記(警一卷第57、73至75頁、偵一卷1第339至341、357至363、389至391頁)、96至106年廢水、汙泥統計表、96至106年水污申報、廢棄物產出列表、88年3月份至108年1月份千興公司於環保署網站申報之廢棄物產出資料、105年12月事業廢棄物產生種類、數量、105年11月至12月廢棄物貯存情形-事業機構申報結果(警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一卷1第121至125頁、偵一卷5第215至223頁)、千興公司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千興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千興公司配電場新建工程索引圖、位置圖、地盤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原審二卷第201、205至211頁)、執行進度網格分布圖、D-0902及R-1201類廢棄物清運數量彙整表、原天然氣減壓站、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區及B、C、G區開挖清理D-0902及R-1201類廢棄物清運數量彙整表(原審四卷第321至327、342至348、398頁、原審五卷第147頁)、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費用預估、千興公司產出主要事業廢棄物場內貯存情形、開挖採樣紀錄表、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開挖、鑽探及採樣等數據彙整表、千興公司自行檢測污泥比重值說明表、千興公司廢棄物與污染土壤量體估算彙整之修正版本、千興公司107年10月16日完工報告書、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109年11月份執行進度說明、千興公司尚未清運廢棄物數量統計、千興公司108年5月至109年12月16日之各區廢棄物清運數量及清理費用、千興公司挖掘後廢棄物清運費用預估表(偵一卷1第61至84頁、偵一卷2第61頁、偵一卷5第81至99、、448至454、524頁、偵一卷6第127頁、原審一卷第237頁、原審五卷第131至133、155、157頁)、千興公司之營運說明書(原審一卷第225至228頁)、千興公司就檢察官起訴書附圖四【G】區域試開挖結果照片4張(原審一卷第257至259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現場稽查採樣照片暨檢測報告、掩埋廢棄物說明暨申報資料、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針對千興公司107年7月27日刑事辯護內容之異議狀(偵一卷1第381至387、399至403、455至457、597至724頁、偵一卷3第745至754頁)、○○公司及千興公司106年3月14日會議記錄、○○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3月份行事曆、○○公司清運說明暨附件(偵一卷1第459、462頁、警一卷第79至80頁)、107年8月3日開挖千興公司一貫作業廠採樣檢測結果(偵一卷6第331頁)、臺南地檢署勘查採證照片、勘驗筆錄、109年度蒞字第4010號補充理由書(偵一卷2第107至123頁、偵一卷4第297至303頁、偵一卷6第33至124、129頁、原審四卷第185至186頁)、臺南地檢署內勤受理電話檢舉紀錄、109年3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他卷第3頁、原審三卷第149頁)、107年「0000專案」搜索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開挖採樣土壤檢測結果列表、107年「0000專案」搜索開挖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數量估算說明(警二卷第372頁、偵一卷6第125頁)、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109年5月、7月、8月執行進度說明、被告葉雅倫於千興公司之101年4月及5月薪資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影本(原審一卷第409至41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六、就本案經查獲之廢棄物數量,被告千興公司及葉碩堂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葉碩堂自61年擔任千興公司董事長起,即在千興公司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都沒有移出去過,而廢棄物清理法自88年7月14日修法後始於第22條第2項第1至4款設有刑罰規定(90年10月24日公布修正後移列為現行第46條),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包括88年修法增設刑罰規定以前堆置之廢棄物,當時既無刑事處罰規定,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數量應減扣修法增設刑罰規定前之數量,若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惟輕,應為有利被告千興公司及葉碩堂之認定,原審逕以查獲之全部數量予以量刑,容有過重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依起訴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溯及自88年間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且行為始期分別自88年9月及88年8月,均在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增設刑罰規定之後,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為前述抗辯後,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南市環保局,固據該局以111年3月23日環事字第1110029265號函查覆「因該批廢棄物掩埋年代已久遠,尚無法分別辨識61至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所堆置之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本院二卷第9至10頁)。然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就所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在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始於61年至88年7月14日修法之前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8月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02號函檢附之歷年航測圖37張(70年至106年,置於外放紙袋內),被告千興公司廠區南側周圍在87年之前並無明顯異狀,88年8月29日航照圖明顯可見有堆置整地痕跡,89年9月9日航照圖更可見附圖四所示G區位置,有車輛進出路線壓痕,且在該區南側土地上已有堆置或棄置不明物體,90年4月27日航照圖所示,附圖四所示D區原建物拆除,在原處搭蓋有頂棚之建物,此為檢察官起訴之依據,此部分證據及待證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第19至20頁。至於航照圖中千興公司廠區位置可由保七總隊稽查千興公司所附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示航照圖(標示A、B、C、D、E、F、G之開挖位置)對照辨識(警二卷第214至218頁)。
㈡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誠(生管代理課長,任職期間85年起
)固於109年3月4日原審證述:85年進公司後,公用課處理完的廢土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到○○垃圾掩埋場合法掩埋,一種是少部分公用課會直接用貨車載到G區(其口誤稱B區)。
(任職後有看到G區有掩埋?)當時我的職務是採購,廢土是由公用課處理,公用課會直接用貨車開到B區,(你所稱的是否就是比較南邊的G區?)是,(你稱85年任職時就有掩埋,到何時還有掩埋?)到87年應該都還有,88年我就不是很肯定。(你是否有親見或參與掩埋?)因為貨車在G區繞,整堆的土很亂,一段時間後公用課會填簽辦單簽辦怪手施工,簽辦單經過廠長核准後交到採購課辦理,我們會請怪手來整理G區,請怪手施工把整堆的土剷平、壓平(原審三卷第43至44頁)。可見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確自88年以前就事實一㈡所示G區確有雇用挖土機在該廠區內堆置事業廢棄物,並使用機具剷平、壓平,雖證人張○誠證述自85年至87年間有見聞此部分事實,然距其在原審作證時間已相隔20多年,其憑長久前的記憶所為陳述,是否精確,要非無疑,復對照前述航測圖,87年以前的所見場景變化不大,88年8月29日的航照圖則明顯可以看出G區(即廠區南面)長形地區大塊面積的植物已遭剷除壓平,至89年9月9日的航照圖已有明顯可見的車輛壓痕,更南面顯然有堆置不明物體,證人張○誠上述證言,僅能證明千興公司在88年間應有在廠區內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
㈢綜合航照圖客觀證據及證人張○誠之證言,堪認原審依檢察官
起訴所舉證據,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罪行為之始期(包括犯罪事實二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申報不實部分),與事證相符,從而,原審依起訴犯罪事實認定本案經環保署稽查所查獲之廢棄物數量,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修法增設刑事規定後所為,應無違誤,被告千興公司、葉碩堂所辯,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難以憑採。
七、被告謝成志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千興公司設有廢棄物專責人員,被告謝成志案發時擔任廠長、總經理,長期處理越南新廠規劃,縱對申報部分,監督不周,但也不可能越過專責人員,逕行指示、介入廢棄物之清理等情。惟查,被告謝成志擔任廠長、總經理期間,千興公司專責申報人員為原審同案被告楊○欽,依證人楊○欽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係依老闆(指被告葉碩堂、葉雅倫)指示,將污泥、集塵灰掩埋在廠區,參與掩埋者包括謝成志、孫○國,還有其他員工,孫○國是廠長,由他調派人力,在現場指揮,葉雅倫當董事長指示我掩埋時,我都會去找謝成志,謝成志就會叫我去找其他課長,請他們調派人力,他也是現場指揮,出一張嘴。所為申報,就污泥部分是清運出去多少,有正確的數字,再扣掉廠內儲存的,剩餘的就是產出量,集塵灰也是大概抓,廢油混合物也是隨便抓等情(偵一卷2第323至327頁、第331至335頁、偵一卷3第28至29頁、第182至184頁、第785至791頁、偵一卷4第379至380頁、偵一卷5第369至375頁、原審二卷第124至162頁)。被告謝成志亦自承:我擔任廠長時,廢棄物專責人員楊○欽都會以月報表向我說明污泥及集塵的申報量(偵一卷2第416頁),則其先後擔任千興公司廠長、總理理,職務上可了解事業廢棄物的產出量,其既明知千興公司未依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是堆置、掩埋在廠區內,且有參與調派人力,在每月受理證人楊○欽送呈之申報表時,應能輕易了解其中應有申報不實情事,實難諉於僅係監督不周而已。況對照被告謝成志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入出境紀錄,在101年9月13日前確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但均僅出境數日即入境,並未長期待在境外,且自101年9月13日入境後,迄至103年9月30日離職,長達2年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二卷第161至162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一㈣以其任職期間認定為其犯罪期間,並無違誤。
八、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葉碩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原判決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⒉核被告葉雅倫、謝成志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原判決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⒊被告千興公司部分,原判決以該公司負責人葉碩堂及葉雅倫
,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千興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葉碩堂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葉雅倫、謝成志,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㈢原判決所論上開罪名與罪數,未據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
成志及千興公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三人分別擔任千興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本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還要承擔環境保護之責,減低污染物質對環境的傷害。然被告三人為減省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竟非法堆置、掩埋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污泥部分更含有總鉻、六價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人體長期或短期接觸或吸入時均有致癌危險,且對環境生態更有持久性之危害,期間長達約20年之久,事業廢棄物總量高達2萬餘公噸,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被告三人長期不實申報,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掩埋及棄置等犯行,忽略企業應有的環境保護(E,environment)、社會責任(S,social)和公司治理(G,governance)永續經營的責任與義務。在長達20年時間,為節成本,貪圖公司及股東私人利益,故意未依合法管道處理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裝有廢酸液及油泥之鐵桶,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導致鐵桶鏽蝕,其內廢液、油泥流出污染土壤,造成土壤亦受重金屬污染,對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戕害環境程度至深且鉅,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且被告葉碩堂、葉雅倫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謝成志則否認部分犯行,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三人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㈡雖本案相關廢棄物已清運處理完畢,然細究其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非僅污泥單一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污泥部分更含有總鉻、六價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人體長期或短期接觸或吸入時均有致癌危險,對環境生態更有持久性之危害;此等對環境之傷害,非事後清運處理所能彌補。且由千興公司及被告葉碩堂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辯解,更突顯出該公司對於企業永續經營理念之漠視。若僅因被告等人已事後將相關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即認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輕縱,不啻無法達到警惕之效果,更易讓其他大企業心生僥倖之心,原審量刑已稍嫌過輕,縱被告等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亦僅可認為原審判決之刑度適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犯上開之罪,均事證明
確,分別量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被告葉碩堂、葉雅倫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謝成志於原審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其等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三卷第36頁)。其次,臺南市環保局前以110年3月11日環事字第1100023064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截至110年1月31日止,千興公司所挖除並完成清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分別為:D-0902無機性污泥計2,883.1公噸、R-1201廢鑄砂計17,199.28公噸、C-0104鉻及其化合物(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計172.11公噸,惟尚有D-0902約140公噸、R-1201約500公噸尚未完成清除。」(原審卷五第189至191頁),臺南市環保局嗣以110年4月7日環事字第1100032610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經TCLP重金屬採樣驗證皆已全數通過,原則同意予以解除列管」等情(原審五卷第213至214頁),僅說明重金屬採樣驗證通過,但就前述尚有D-0902約140公噸、R-1201約500公噸部分是否已完全清除,則未據說明,嗣經本院函詢,已據該局以111年3月23日環事字第1110029265號函查覆略以:⒈旨揭公司非法掩埋廢棄物,皆委託合格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機構進行清理,且有簽訂合約備查,尚符合規定。該清理完成報告中業已納入相關土方來源證明及重金屬全量、VOC、TPH等檢測資料,其中客土部分金屬濃度皆低於1/2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尚符合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核准內容,故於110年7月1日審查後同意備查。⒉前於110年10月1日會同環保署採樣複驗,於C01、G03及G18網格採集土壤進行重金屬全量分析,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值,遂於110年12月2日函請千興公司再次開挖清理前揭區位之事業廢棄物後儘速提報及辦理複驗。經於110年12月30日再次前往執行複驗,同樣於C01、G03及G18網格樣品採樣檢驗,結果均符合相關標準,業於111年1月18日函請環保署辦理後續事業廢棄物解除列管相關事宜。⒊本案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皆由千興公司與廠商進行交涉,故尚無法提供其處理費用總金額等情(本院二卷第11頁)。又被告葉雅倫上訴後,復提出其○○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本院卷三第169頁),陳報因○○○○○○(○○○○○○○○○○○○○),現於○○醫院就診追蹤,以上均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葉碩堂、葉雅倫及謝成志犯罪科刑標準之量刑因子,關於原審判決後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現場環境保護措施、犯罪後認罪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於本院審理時已非全然相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對渠三人所為刑之量定,失之略重,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葉碩堂、葉雅倫為千興公司前後任董事長,竟為節
省公司營運成本,長期不實申報,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不法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掩埋及棄置等犯行,且其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非僅污泥單一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污泥部分更含有總鉻、六價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人體長期或短期接觸或吸入時均有致癌危險,對環境生態更有持久性之危害。葉雅倫任期雖僅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但仍循葉碩堂處理廢棄物之舊制而為,均未依合法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而在廠區內非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裝有廢酸液及油泥之鐵桶,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導致鐵桶鏽蝕,其內廢液、油泥流出污染土壤,任意棄置之有害污泥重金屬更溶出滲入土壤,造成土壤亦受重金屬污染,對於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戕害環境程度至深且鉅,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貽害地方,惡性重大。被告謝成志為公司管理階層,明知上情,且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前述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葉碩堂、葉雅倫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謝成志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渠三人於上訴本院後,均認罪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葉碩堂仍為千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查獲後,有致力於清除千興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回復環境安全,被告葉雅倫於103年9月30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後,被告謝成志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後,均未再參與千興公司業務。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身為公司負責人,二人堪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葉碩堂之主導地位猶甚於被告葉雅倫,被告謝成志固身為管理階層,但仍屬受薪之受雇者,居次要地位,雖可直接與董事長溝通,但礙於受雇者維持生計之需求,選擇聽命於負責人之指令,暨考量渠等素行,①被告葉碩堂現仍為千興公司負責人、雖未支薪但持有大部分股分(警一卷第81至83頁千興公司登記事項),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有準備將千興公司交兒子接棒,但兒子若無法接棒,會交給專業經理人;②被告葉雅倫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講師、鐘點費約0至000元,未婚,現因健康因素,不可能接棒千興公司;③被告謝成志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葉碩堂等三人量刑之意見,就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所犯各罪具關聯性、法律規範本旨、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㈢緩刑部分⒈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葉雅倫、謝成志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惟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葉雅倫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葉雅倫)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雖為千興公司負責人,但任職期間僅自101年5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非長,且與被告葉碩堂為父女關係,任職期間就千興公司之經營仍受被告葉碩堂影響,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仍為被告葉碩堂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管理人員,不易改變現狀,因而仍循被告葉碩堂先前違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舊制,且被告葉碩堂對於千興公司執行業務甚為強勢,已據被告謝成志於偵查中陳述:葉碩堂很強勢(偵一卷4第172頁);原審同案被告方○裕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任職期間,公司由董事長葉碩堂管理,沒有廠長,106年6月中退休是因對葉碩堂有意見,強迫退休。葉碩堂董事長權力大,他會自己交代事情,事必躬親(偵一卷1第101至102頁、第343至344頁、原審二卷第245頁);原審同案被告施○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千興公司負責人是葉碩堂,他每天都會來,管理公司全部事項。公司沒有廠長,事情主要都是由董事長在指揮。受訓後發現董事長(指葉碩堂)的作法(指申報不實)有很大的問題,有跟副廠長孫○國講,但是孫○國說董事長從以前就是這樣,反映也沒用,因此我才離職(偵一卷2第374、381頁、原審二卷第252至253頁);同案被告楊○欽於偵查中證述:106年2月掩埋污泥,是老闆葉碩堂指示,我知道這是非法回填,有跟老闆講,但如果不依老闆指示會被開除(偵卷一2第323頁);同案被告張○億偵查中證述:基本上葉碩堂每天都會來,公司的事情都是由他在管,副廠長孫○國上去就是董事長,董事長指揮公司全部的人。(106年)9月申報被稽查後,我10月及11月都不敢申報,葉碩堂就一直在給我壓力,因為我沒有詳細的數據,環保署有跟我說可能會有申報不實的問題,我也不敢再申報,董事長覺得我處理不好,是不是藉機發揮我不確定,他要求我離開,我也覺得這公司我不敢再待,就離職了(偵一卷2第196、201頁);原審同案被告孫○國於原審證述:針對廢土處理部分,我有跟葉碩堂說這部分不能這樣掩埋,他說土地是公司的,要我照他的意思做。司機與怪手是董事長(指葉碩堂)打電話叫他們過來的(原審二卷第68、69頁)等語,是被告葉雅倫於偵查中供述:那時候廠內都有主管,我不會每件事都親身參與,基本上他們就照原來模式繼續做等語(偵一卷4第707頁),是被告葉雅倫擔任千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未導正過去非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舊例,固無可取,然非無受其父即被告葉碩堂強勢作為之影響,且其任職期間非長,非法掩埋廢棄物數量應僅於擔任董事長之2年多期間,既於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且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後,迄未再參與千興公司業務,現有正當工作,因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負擔。
⒊被告謝成志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謝成志)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係100年至103年9月30月先後任職千興公司廠長、總經理期間,且係受雇者,縱認明知董事長葉碩堂、葉雅倫指示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方式,違背法令,並參照前述被告葉碩堂管理千興公司之強勢作為,被告謝成志縱有未為任何阻止之舉措而與之成為共犯,並因此肇致環境污染危害國民健康,但考量其受雇千興公司,自基層工程師做起,直至擔任公司管理階層,已達20餘年,並自陳最後仍因與被告葉碩堂意見相左而於103年9月間離職,認仍有其不得已之苦衷,且於103年9月離職後,迄未再參與千興公司業務,現○○,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因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之負擔。
⒋以上所課被告葉雅倫、謝成志緩刑所附負擔,係藉此負擔以
收自新及警惕之效,倘被告葉雅倫、謝成志未遵循履行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⒌至於被告葉碩堂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葉碩堂身為千
興公司董事長,經營期間長達數十年,於本案在廠區內非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居於主導角色,且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4款之罪,所宣告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千興公司部分)原審以被告千興公司之負責人葉碩堂、葉雅倫,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千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並審酌被告千興公司在國內不銹鋼產業鏈中規模甚大,該公司冷軋不銹鋼產品在國內占有一定比重,本應形塑良善企業文化,克盡企業社會責任,在謀取利潤同時,本應維護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詎被告千興公司因前、後任董事長即被告葉碩堂、葉雅倫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長期不實申報,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不法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掩埋及棄置等犯行,且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非僅污泥單一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污泥部分更含有總鉻、六價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人體長期或短期接觸或吸入時均有致癌危險,對環境生態造成持久性危害,時間長達近20年。雖其負責人葉碩堂、葉雅倫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廠內非法堆置、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業已清除,並經臺南市環保局採樣複驗檢驗,符合土壤管制標準,已解除列管,然其負責人即被告葉碩堂為節省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應支出之費用,藉此圖謀公司非法利得,違反義務及貽害環境,情節重大,認原審科處千興公司罰金1千2百萬元,要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千興公司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報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表:編號扣押物數量受執行人1千興102年至106年水費通知收據影本(每月)1份葉碩堂(千興公司)2千興102年至106年台電收據影本(每月)1份3千興102年至106年原料進貨明細影本(每月)1份4千興102年至107年1月產銷量值影本(每月)1份5○○環保服務公司發票影本(35張)1份6豐杰公司水錶校正發票影本(6張)1份7千興警衛日誌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1日影本(388張)1份8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9創見(Transcend)隨身碟(千興下載電腦資料)1個10小貨車(廠內用)無懸掛車牌1輛11千興不鏽鋼股分有限公司小貨車無車牌(廠內用)1輛122.5噸堆高機(KOMATSU)1輛13堆高機(KOMATSU)1輛14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104、105、106年雜項報表1份15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公用課產出汙泥紀錄表1份16千興不鏽鋼股分有限公司證明1份17千興不鏽鋼股分有限公司記事本1本18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貨車2份、堆高機1份)3份19其他交通工具(貨車(1號車))1輛20其他交通工具(貨車(2號車))1輛21其他交通工具(堆高機(A台))1輛22其他交通工具(堆高機(B台))1輛備註: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60002150號卷警一卷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921號卷警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他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號卷偵一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號卷偵一卷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號卷偵一卷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號卷偵一卷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號卷偵一卷5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號卷偵一卷6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偵二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偵三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偵四卷13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書附件一卷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附件二卷1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2附件二卷2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3附件二卷3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附件三卷1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附件三卷2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附件三卷3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4附件三卷421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檢測報告書附件四卷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件五卷23不鏽鋼污泥製備再生骨材應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研發(期中報告)報告一卷24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報告二卷25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清理完成報告報告三卷26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一)原審一卷27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二)原審二卷28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三)原審三卷29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四)原審四卷30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五)原審五卷31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一)本院一卷32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二)本院二卷33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卷(三)本院三卷附圖一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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