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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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石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石生前於97年間,即有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實不可取,然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未釀成行車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被告翁石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109年7月13日2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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