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木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木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楊木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竊盜案件,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此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又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108年7月21日│108年2月2日│││108年7月29日│108年3月13日│├────────┼──────────┼──────────┤│偵察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012號│第7425號等│├───┬────┼──────────┼──────────┤│最後│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日期│109/02/25│109/04/10│├───┼────┼──────────┼──────────┤│確定│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確定│109/04/10│109/05/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彰化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680號│字第566號││││(臺中地檢109執助││││200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