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閔傑於民國109年6月14日9時許,在友人 何挺漢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2租屋處,因得知該租屋處於109年6月14日租期屆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何挺漢佯稱欲借用貨車來協助搬家,而利用何挺漢整理搬家物品不注意之機會,未經何挺漢之同意,下樓至前述租屋處之路旁,逕自以何挺漢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支,啟動何挺漢管理使用之上開機車(車主係何挺漢之妻 陳宜君 ),竊取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何挺漢等候餘1小時未見張閔傑,且以電話聯絡張閔傑無著,進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6月15日17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查獲騎乘該部機車之張閔傑,並當場扣得該部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為警發還予何挺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挺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由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管理使用之上開機車,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並影響告訴人使用該機車往來之交通便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奶奶、2個叔叔、2個哥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曾經營豆花攤、從事板模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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