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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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恒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保安路與成志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沅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方欲停等紅燈之際,當場遭被告騎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書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