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6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32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K他命陸包(含袋共重拾捌點伍伍公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4時30分,於
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涉嫌持有、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警於上揭時地盤查時,被移送人自
行交付K他命6包(含袋共重18.55公克)及搖頭丸8顆,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
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所準用。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吸食K他命之非行
,無非係以員警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K他命為其論據。惟查
: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雖承認查獲之K他命為其所有,
惟否認有施用K他命之非行,且其被查獲當時,員警對其進
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K他命陰性反應,有聯準生技公司
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
於前揭時、地均未有吸食K他命之非行。又扣案之K他命雖
係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然尚難憑扣案之K他命係在被移送
人身旁查獲等情,逕以認定被移送人有吸食K他命之非行。
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
所指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次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乃有規定。本案扣案之K他命6包(含袋共重18.55公克)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自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爰
依法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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