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月2
6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萬元,約定自89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在上開限額內循環動用,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83%按月機動計付,如本息合計超過上開限額,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自91年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2819號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原告僅獲分配311萬100元,尚欠本金215萬2623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2819號分配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2819號分配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