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3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2132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之案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已因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是受刑人尚餘有期徒刑1年6月未執行。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213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為此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贓物、偽造文書多次,犯行重大,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情節嚴重,非予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受刑人經上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部分,屬責任情節較輕之犯罪行為,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犯罪行為責任較輕微而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之案件,理應亦無「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予斟酌上開情事,亦未說明何以受刑人於同一時期、相同犯行之案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結果迥異,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認其執行之指揮違反平等原則。縱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無法達成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應准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衡量現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就受刑人所餘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藉由其他刑罰執行之手段,以防止短期自由刑入監執行可能產生之弊端,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乃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賜將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另按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固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服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刑法第41條第4項亦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考量個案情節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代替所受宣告刑之處罰。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並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
120日,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第147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並於9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10月29日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除前開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部分,另發布99年度執更字第213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此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前有多次涉犯贓物、偽造文書之犯行,認為受刑人犯行重大,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情節嚴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其所依據者為受刑人自96年1月16日起迄至同年8月27日止,經查獲涉犯贓物罪之次數,以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次數甚多之事實,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執行檢察官均本於專業、中立之立場而為執行指揮之判斷,不因他檢察官就同一受刑人先有易科罰金之准許,即有受他檢察官執行指揮結果拘束之理。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涉犯多次贓物、偽造文書之情節,認其犯行重大,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治之效,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甲○○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