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羽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柔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
4年2月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8月1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嗣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為詐欺之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明知其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男友 唐偉翔 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旁遠東百貨公司前,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12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向員警偽稱: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竊取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案於104年2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其於上揭案件緩刑前之103年
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旁遠東百貨公司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之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拘役58日,於104年3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58日宣告確定乙情,堪可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查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其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犯罪時間之前,乙案並非於甲案偵審程序中再犯,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且聲請人所犯甲案、乙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及侵害法益皆迥異,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另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乙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難認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基此,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上開乙案行為縱屬可議,尚不能執此遽認其甲案緩刑宣告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乙案之前開判決書所載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