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17號原告 董宗哲 被告 羅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
1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500元×面積34㎡×原告請求持分1/2)+(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價額185,200×原告請求持分1/2)=705,500元+92,600元=79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