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廖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利率
1
6,345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3,206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527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