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07號
原告 李弘仁
被告 劉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郭永裕 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又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限閱卷),算至112年1月19日發生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17頁),已使用9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9,000元折舊後為1,90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900元(計算式:1,900元+工資費用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當初是伊給公司錢,請原告去向公司要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