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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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彩娥被告林志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邱彩娥所有之簽單參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彩娥及林志聰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簽單3張及賭資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8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扣案之簽單3張,俱為被告邱彩娥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300元,其中240元係被告邱彩娥向被告林志聰收取之簽賭金,核屬被告邱彩娥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第7頁),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得現金其中60元部分,係被告林志聰向被告邱彩娥購買香菸及檳榔之金錢,亦據被告林志聰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顯非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另被告林志聰於本案並未被扣得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檢察官亦以之為沒收相對人,容有誤會,是此二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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