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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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淑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妨害
公眾安寧裁罰處分(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194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淑琴(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聲明
異議,尚未逾法定之五日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29日4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2(3樓)住處(下亦稱上
址住處)內,以棍棒類器具敲打衣物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經同棟建物其他住戶向警報案,因認受處分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
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
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
,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本不
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另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
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
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經查,原處分意旨
所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以棍棒類器具敲打衣物等方式
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同棟建物其他
住戶 王俊程 於第二次警詢時指述明確,再佐以受處分人以棍
棒類器具敲打衣物等方式製造噪音乃為長期之慣行、並非偶
一為之乙節,亦據同棟建物住戶王俊程、 王燕武 、 張瑤仁 均
於第一次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自105年8月8日起數次在受
處分人上址住處門外錄音之錄音檔在卷可按等情以觀,足見
王俊程、王燕武、張瑤仁前揭於警詢時之指述,應屬非虛,
堪予憑採。至於受處分人所辯同棟其他住戶 張耀磷 對其飆罵
三字經,且其樓上住戶亦有以棍棒用力敲打、至其上址住處
用力敲門及踹門等情,並舉監視器錄影檔及其翻拍之相片為
證,然前開錄影及其翻拍相片之拍攝時間不明,難認與受處
分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有何直接
關聯外,且縱認屬實,亦屬受處分人得否另外對該等住戶訴
請法律救濟之問題,尚無從據為受處分人本件免罰之合法理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2,000元,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