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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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淑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妨害
公眾安寧裁罰處分(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194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淑琴(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聲明
異議,尚未逾法定之五日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29日4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2(3樓)住處(下亦稱上
址住處)內,以棍棒類器具敲打衣物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經同棟建物其他住戶向警報案,因認受處分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
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
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
,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本不
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另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
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
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經查,原處分意旨
所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以棍棒類器具敲打衣物等方式
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同棟建物其他
住戶 王俊程 於第二次警詢時指述明確,再佐以受處分人以棍
棒類器具敲打衣物等方式製造噪音乃為長期之慣行、並非偶
一為之乙節,亦據同棟建物住戶王俊程、 王燕武張瑤仁
於第一次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自105年8月8日起數次在受
處分人上址住處門外錄音之錄音檔在卷可按等情以觀,足見
王俊程、王燕武、張瑤仁前揭於警詢時之指述,應屬非虛,
堪予憑採。至於受處分人所辯同棟其他住戶 張耀磷 對其飆罵
三字經,且其樓上住戶亦有以棍棒用力敲打、至其上址住處
用力敲門及踹門等情,並舉監視器錄影檔及其翻拍之相片為
證,然前開錄影及其翻拍相片之拍攝時間不明,難認與受處
分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有何直接
關聯外,且縱認屬實,亦屬受處分人得否另外對該等住戶訴
請法律救濟之問題,尚無從據為受處分人本件免罰之合法理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2,000元,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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