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芷翎
李清錦 被上訴人即原告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32元(計算式:0000000×62.87/1190.27=1107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