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蘇龍宇 (另行審結)於96年5月7日,利用 鄧志璜 (經本院通緝中)擔任虛設行號「敬軒有限公司」(下稱敬軒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名義負責人;另於98年4月17日,利用 黃進展 (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 富盛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名義負責人,惟敬軒公司、富盛金公司實際上均係由蘇龍宇所掌控。周碩士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周碩士復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富盛金公司,亦未自敬軒公司、富盛金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碩士於97年5月5日(蘇龍宇第一次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周碩士設於 安泰 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周碩士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製造周碩士任職於敬軒公司、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蘇龍宇於99年1月25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周碩士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 林建良 申請自99年1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周碩士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97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12月11日),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碩士同意,以周碩士名義,在荷蘭銀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 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周碩士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職日期96年9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該申請書係周碩士填載),並交由周碩士於「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97年12月11日向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荷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碩士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周碩士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6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周碩士、蘇龍宇因而共同向荷蘭銀行詐得46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周碩士,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周碩士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碩士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支付數期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自99年6月起即不再繳納。嗣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周碩士催討剩餘本金359,771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㈡先由蘇龍宇於99年5月4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制
作「周碩士、到職日期97年3月3日、服務單位管理部、職稱總經理」之富盛金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復於99年5月7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給付總額1,325,875元予周碩士」之富盛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於99年5月7日(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收件日期)之前某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5月7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碩士同意,以周碩士名義,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填載周碩士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所得132萬元、年資2年2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申請書內容係周碩士所填載),並交由周碩士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於99年5月7日持上開小額信貸申請書,並檢附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富盛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碩士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與周碩士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於99年5月31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周頭士指定之帳戶,周碩士、蘇龍宇因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10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周碩士,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周碩士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碩士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9年9月13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玉山銀行遂原原即無資力之周碩士催討欠款1,005,055元(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㈢先由蘇龍宇於99年5月12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製作「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給付總額1,325,875元予周碩士」之富盛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蘇龍宇於99年5月12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5月1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碩士同意,以周碩士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周碩士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管理部總經理、到職日為97年3月、年收入為13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周碩士於「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99年5月17日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富盛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碩士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21日核准貸與周碩士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80萬元,並於是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周碩士指定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周碩士、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8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周碩士,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其中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周碩士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碩士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年1月5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周碩士催討欠款738,802元無著,始知受騙。
㈣由蘇龍宇於99年5月27日(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之
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5月27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碩士同意,以周碩士名義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周碩士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之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申請書內容係周碩士所填載),並由周碩士於「正卡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林建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99年5月27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碩士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8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富盛金公司)寄與周碩士。
㈤周碩士、蘇龍宇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
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玉山銀行誤信周碩士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周碩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周碩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碩士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碩士繳付部分款項後,自99年11月起停止繳款,玉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周碩士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71,723元(本金部分67,661元)無著,始知受騙。
㈥由蘇龍宇於98年12月8日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8年12月
8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周碩士同意,以周碩士名義在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周碩士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管理部總經理、到職日為97年3月、年收入為14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周碩士於「正卡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周碩士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8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富盛金公司)寄與周碩士。
㈦周碩士、蘇龍宇取得上開安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
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安泰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安泰銀行誤信周碩士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周碩士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周碩士之安泰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周碩士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周碩士繳付部分款項後,即停止繳款,安泰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周碩士催繳積欠之款項132,749元(含本金、利息、費用及延滯金)無著,始知受騙。
二、周碩士可預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並對公司之所有行為負全部責任,故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之所以利用人頭公司為財產犯罪,無非係公司名義易使一般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人頭公司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無他人即會以該公司名義為財產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蘇龍宇提議每月支付報酬之利誘下,同意將其身分提供予蘇龍宇,辦理登記為虛設行號「吉光電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吉光電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之名義負責人,蘇龍宇遂持周碩士之身分證件,於97年4月2日將周碩士變更登記為吉光電業公司之負責人,周碩士即以此方式幫助欲利用「吉光電業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蘇龍宇,使蘇龍宇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容易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嗣 周顏 玉訂、 曾成 煜、 程春萬 、 楊素 定、黃進展均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等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分別與蘇龍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周 顏玉訂 、 曾成煜 、程春萬、 楊素定 、黃進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其等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給蘇龍宇,由蘇龍宇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並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名義分別匯款至 周顏玉 訂、曾成煜、程春萬、楊素定、黃進展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充作薪資轉帳資料,並以吉光電業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或代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後,再由蘇龍宇持附表「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前往附表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使各該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 周顏玉訂 、曾成煜、程春萬、楊素定、黃進展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周顏玉訂、曾成煜、程春萬、楊素定、黃進展之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額或信用卡(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
三、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高雄市○○區○○街○○○○○號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高雄市○○區○○路○○○號6樓、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等地搜索,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碩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碩士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下稱警一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下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15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頁、第156-159頁;10
0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頁;聲羈卷第21-24頁)、告訴人澳盛銀行之代理人 陳敏芳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下稱警三卷》第884頁至第885頁反面)、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范偉樵(見警三卷第600-601頁)、告訴人大眾銀行之代理人王世傑(見警二卷第414-415頁)、告訴人安泰銀行之代理人 劉威彥 (見警三卷第686-687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⑴荷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被告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話行銷電話照會檢核表(見警三卷第
889頁-第892頁反面);澳盛銀行102年4月18日102年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
9號卷【下稱本院卷】㈤第133、242-248頁);澳盛銀行
102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被告周碩士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見本院卷㈧第233、235頁)。⑵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被告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606頁正反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5月
3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被告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富盛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被告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本院卷㈣第5、25-31頁)。⑶大眾銀行10
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富盛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被告周碩士簽立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頁、第81-83頁反面);周碩士欠款明細(見本院卷㈧第190頁)。
⑷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60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務102年4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周碩士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6、60-61頁)。⑸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周碩士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銀行轉呆戶欠款明細清單(見警三卷第707-719頁);被告周碩士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碩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
經共同被告蘇龍宇、周顏玉訂、曾成煜、程春萬、楊素定、黃進展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詳,並有吉光電業公司案卷、吉光電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二卷第222頁)可證,復有:⑴周顏玉訂詐欺部分之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周顏玉訂設於高雄 民強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8-11頁);聯邦銀行之大統高捷聯名卡申請書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551-55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4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周顏玉訂信用卡消費及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6-42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㈥第207-209頁);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13-21頁);澳盛銀行102年4月18日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99年3月16日部分之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周顏玉訂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144-152頁)。⑵曾成煜詐欺部分之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年5月3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曾成煜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86、94-104頁);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成煜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153-157頁);澳盛銀行102年4月18日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曾成煜申請信用貸款資料(見本院卷㈤第133、134頁)、澳盛銀行103年2月25日103澳盛授信防字第103003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41-145頁);澳盛銀行102年4月18日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283-292頁)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分之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158-168頁)㈣第68、70頁);⑶程春萬詐欺部分之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5月3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信用貸款明細、小額信貸申請書、吉光電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程春萬申設之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㈣第5頁至第11頁反面)、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程春萬申請信用貸款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程春萬申設之楠梓後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209-214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4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程春萬信用卡相關資料、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36、79-80頁);⑷楊素定詐欺部分之楊素定個人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152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相關資料《包括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吉光電業公司在職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05-118頁)、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相關資料《包括小額信貸款申請書、吉光電業在職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2-35頁)、中國信託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㈥第232、233頁)、澳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相關資料《包括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323-331頁)、玉山銀行幸運鈦金卡申請書(本院卷㈣第82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包括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46-154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包括信用卡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㈥第384、386-390頁);⑸黃進展部分之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年5月3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86、155-160頁)、澳盛銀行102年4月18日
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337-348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6月24日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㈥第207-21
0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衡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當以實際出資或經營者為其負責人,是依常情當無迂迴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空頭公司以規避查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情事應知之甚詳,是其對於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予蘇龍宇,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該公司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卻容任對方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件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予蘇龍宇辦理登記為吉光電業公司之負責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周顏玉訂、曾成煜、程春萬、楊素定、黃進展部分向銀行詐欺信用貸款、信用卡等行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敬軒公司、富盛金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個人證件、存摺影本由共犯蘇龍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澳盛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所附之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
㈢被告⑴向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澳盛銀行、玉山銀行、
大眾銀行詐得信用貸款、⑵向事實欄㈣、㈥所示之玉山銀行、安泰銀行詐得信用卡、⑶向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安泰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周碩士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有如事實欄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周碩士就附表編號1、4、附表編號7編號6、12、16、39、42、56、66、74、
76、94、110、112、附表編號2、18、40所示詐欺取財罪,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吉光電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蘇龍宇利用吉光電業公司名義以事實欄所示方法使附表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等部分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蘇龍宇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銀行,除①周顏玉訂於99年3月16日向澳盛銀行詐騙信用貸款、②曾成煜於99年10月28日詐騙澳盛銀行信用貸款、③楊素定於99年6月17日、98年6月2日向澳盛銀行及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詐騙信用貸款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其餘告訴人均為詐欺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共同詐欺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卷證資料中,並未顯示被告有實際從事如附表所示周顏玉訂、曾成煜、程春萬、楊素定、黃進展部分之詐欺犯行之證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與蘇龍宇、周顏玉訂、曾成煜、程春萬、楊素定、黃進展等人共同犯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係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又其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予容認為之,幫助蘇龍宇、周顏玉訂、曾成煜、程春萬、楊素定、黃進展得以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詐騙財物,亦有未洽,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張,然屬被告周碩士所有之物,然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尚難認與被告周碩士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有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如事實欄㈠│周碩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⒉│如事實欄㈡│周碩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玉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銀行信用貸款││││部分││├──┼──────┼───────────────────────────┤│⒊│如事實欄㈢│周碩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大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銀行信用貸款││││部分││├──┼──────┼───────────────────────────┤│⒋│如事實欄㈣│周碩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玉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銀行信用卡部││││分││├──┼──────┼───────────────────────────┤│⒌│如事實欄㈥│周碩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安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銀行信用卡部││││分││├──┼──────┼───────────────────────────┤│⒍│如事實欄所│周碩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載幫助詐欺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附表(被告周碩士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㈤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主文│├──┼─────┼───────────┼───────┼────────┤│1│99.06.1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748元│周碩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2,329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2│99.06.13│特力屋│3,16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06.1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62元││├──┼─────┼───────────┼───────┤││4│99.06.14│紅陽科技│20,280元│││││├───────┤│││││3,380元││├──┼─────┼───────────┼───────┤││5│99.06.15│特力屋│1,361元││├──┼─────┼───────────┼───────┤││6│99.06.21│紅陽科技│12,420元││├──┼─────┼───────────┼───────┤││7│99.06.2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4,600元││└──┴─────┴───────────┴───────┴────────┘附表(被告周碩士之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㈦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主文│├──┼─────┼───────────┼───────┼────────┤│1│98.12.25│牛鯨股份有限公司│2,156元│周碩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2│98.12.2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215元│,各處有期徒刑貳││││店││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3│99.01.0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19,570元│折算壹日。││││店│││├──┼─────┼───────────┼───────┤││4│99.01.3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19,856元│││││店│││├──┼─────┼───────────┼───────┤││5│99.02.2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686元││├──┼─────┼───────────┼───────┤││6│99.03.0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19,890元│││││店│││├──┼─────┼───────────┼───────┤││7│99.03.20│馬來西亞商科士盛有限公│886元│││││司臺灣分公司高雄├───────┤│││││4,063元││├──┼─────┼───────────┼───────┤││8│99.03.2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19,890元│││││店│││├──┼─────┼───────────┼───────┤││9│99.04.2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172元│││││店│││├──┼─────┼───────────┼───────┤││10│99.05.14│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4,500元│││││司│││├──┼─────┼───────────┼───────┤││11│99.05.2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338元│││││森門市│││├──┼─────┼───────────┼───────┤││12│99.05.27│網路家庭國際│5,064元││├──┼─────┼───────────┼───────┤││13│99.06.08│網路家庭國際│4,392元││├──┼─────┼───────────┼───────┤││14│99.06.1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884元│││││森門市│││├──┼─────┼───────────┼───────┤││15│99.06.30│商店街市集國際│795元││└──┴─────┴───────────┴───────┴────────┘附表(蘇龍宇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帳至周碩士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1│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97.05.05│80,000元│警三卷第│││帳號00000000000000│││891-892│├──┼─────────┼──────┼───────┤頁(荷蘭││2│同上│97.06.05│80,000元│銀行信貸│├──┼─────────┼──────┼───────┤部分)││3│同上│97.07.04│80,000元││├──┼─────────┼──────┼───────┤││4│同上│97.08.05│80,000元││├──┼─────────┼──────┼───────┤││5│同上│97.09.05│80,000元││├──┼─────────┼──────┼───────┤││6│同上│97.10.06│80,000元││├──┼─────────┼──────┼───────┤││7│同上│97.11.05│80,000元││├──┼─────────┼──────┼───────┤││8│同上│97.12.06│80,000元││└──┴─────────┴──────┴───────┴────┘附表(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帳至周碩士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以向玉山銀行、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1│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98.11.05│100,000元│警三卷第│││帳號00000000000000│││709-711││││││頁(安泰││││││銀行信用││││││卡部分)│├──┼─────────┼──────┼───────┼────┤│2│同上│99.02.05│100,000元│本院卷㈣│├──┼─────────┼──────┼───────┤第28-30││3│同上│99.03.05│100,000元│頁(玉山│├──┼─────────┼──────┼───────┤銀行信貸││4│同上│99.04.06│100,000元│部分)│├──┼─────────┼──────┼───────┤││5│同上│99.05.05│100,000元││└──┴─────────┴──────┴───────┴────┘附表(被告周碩士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姓名│時間│申辦銀行│申辦標的│所附申請資料│貸款金額/信用││││││││額度(新臺幣)│├──┼────┼─────┼───────┼─────┼───────┼───────┤│1│周顏玉訂│98.11.05(│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36萬元││││98.11.18撥│││、周顏玉訂之國│││││款)│││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7.09.09【│聯邦銀行│信用卡│大統高捷聯名卡│信用額度5萬元││││起訴書誤繕│││申請書影本、周│││││100.01.31│││顏玉訂之國民身│││││】(97.09.│││分證正反面影本│││││19核卡)│││、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8.01.07│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5萬元│││││││周顏玉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8.01.0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5萬元│││││││周顏玉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8.01.09│大眾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17萬元│││││││周顏玉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3.16│澳盛銀行│信用貸款│荷蘭銀行個人信│未核貸│││││││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周顏玉││││││││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周顏玉訂設於││││││││高雄民強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2│曾成煜│99.03.26(│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50萬元││││99.04.02核│││暨個人資料表影│││││貸)│││本、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4.06(│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57萬元││││99.04.14撥│││、曾成煜之國民│││││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3.29(│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15萬元││││99.04.16核│││曾成煜之國民身│││││卡)│││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12.03申│澳盛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26萬元││││請│││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10.28│澳盛銀行│信用貸款││未核貸│││├─────┼───────┼─────┼───────┼───────┤│││99.03.15(│大眾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10萬元││││起訴書誤繕│││曾成煜之國民身│││││為99.03.24│││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3│程春萬│99.03.03│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小額信貸申請書│50萬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吉光電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7.07│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40萬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楠梓後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3.19│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10萬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4│楊素定│99.01.11│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50萬元│││││││暨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吉││││││││光電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1.18(│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小額信貸款申請│30萬元││││貸放日期│││書、國民身分證│││││99.01.28)│││正反面影本、吉││││││││光電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7(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通信貸款申請書│20萬元││││准日期為99│││暨約定書、國民│││││.07.19)│││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6.17│澳盛銀行│信用貸款│澳盛銀行個人信│未核貸│││││││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98.06.02│澳盛銀行之前身│信用貸款│荷蘭銀行個人信│未核貸│││││荷蘭銀行││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1.29│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幸運鈦金卡│信用額度7萬元│││││││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9.01.15│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8萬元│││││││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左營南站││││││││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8.09.0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5萬元││││起訴書誤繕│││國民身分證正反│││││為99年7月│││面影本、健保卡│││││】(核准日│││正反面影本、左│││││期為98.09.│││營南站郵局帳戶│││││08)│││之存摺影本││├──┼────┼─────┼───────┼─────┼───────┼───────┤│5│黃進展│99.07.16(│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22萬元││││核准日期99│││國民身分證正反│││││.07.29)│││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11.11書│澳盛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29萬元││││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99年11月15│││面影本、健保卡│││││日提出申請│││正反面影本、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99.08.0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21萬元││││核准日期為│││國民身分證正反│││││99.08.12)│││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編號│名稱│內容│出處│├──┼───────────┼───────────────┼─────┤│⒈│周碩士相關資料│周碩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扣押物品清││││各1張│單編號│││││67│├──┼───────────┼───────────────┼─────┤│⒉│周碩士申辦行動電話資料│①周碩士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9│扣押物品清││││00000000資料《P14》。│單編號72-1││││②周碩士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9│││││00000000資料《P19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