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建德 上列上訴人黃建德與被上訴人亮鑫線槽股份有限公司蔡永軒 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黃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不繳,即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黃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第2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第3、4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起訴時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因其間有主從附帶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第3、4項上訴聲明以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本件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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