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ALMECOGMBH(艾爾美科公司)法定代理人GiorgioGabrieleLocci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 律師 吳俐瑩 律師 李協書 古乃任 被上訴人 安森 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鄭憲松 被上訴人OliverStorbeck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專利師複代理人 何娜瑩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任政宏 被上訴人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峰
林曉龍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以其所有中華民國公告第I589448號「溫度及腐蝕穩定的表面反射器」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安森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製造、販賣,被上訴人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鹿公司)販賣之MIROⓇ98AX17(M98AX17)型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8至16及30項,被上訴人OliverStorb
eck、楊國夫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安森公司、富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追加被告鄭憲松為被上訴人安森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均應為被上訴人安森公司、富鹿公司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安森公司等則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6及30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業於107年9月4日向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參加人)提出舉發,尚在審查繫屬中,且上訴人有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30。經核被上訴人安森公司等亦於本件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結果,該等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三、綜前所述,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