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 呂理順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 呂理煌 被告 呂登貴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呂翁金 被告 呂文儀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永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應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各分割後位置應受分配之共有人如本判決附件示意圖所示之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被告呂登貴停止訴訟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並與部分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但無法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基於同段447、4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毗鄰土地且土地共有人僅1人不同,可裁判分割,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筆錄所載方案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登貴答辯略以:土地應以族裡長輩口述祖先留下的分配為準,並已於民國41年間就經過當時的三房合意協議分配。如仍要何必分割,應採取附圖二方案【筆錄所載方案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以: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見卷第108-109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六、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僅447、448地號相鄰,445地號不與其他相鄰,採取附圖一方案各自分割,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事實面也保留日後與臨地合併利用的優勢;反觀附圖二方案係就不相鄰的土地合併,已於法不合,被告呂登貴雖主張三房土地應面積相等,然此又與各共有人應有面積之計算結果不合,自不能捨共有人的個別權益來遷就法無明文的「房」。是附圖一方案不但能消滅現有的複雜共有關係,復經多數共有人認同,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將使分割後兩造所有土地均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並充分提高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允當,爰採取之。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消滅共有原則」、「原物分配原則」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屬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九、被告呂登貴雖另聲請在105年度桃司調字第76號及其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然其在該案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當事人雖得舉證推翻,但在推翻前,土地的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登記為準,法院不得反於登記結果另行認定,是本案並無以該訴訟結果為前提之必要,被告呂登貴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