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就查獲經過及扣案物應補充為「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20公克)、燈泡吸食器2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2支,並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願接受裁判,嗣經扣得上開物品。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燈泡吸食器2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9頁反面),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2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使用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惟袋內已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同因鑑驗耗損已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前開經甲醇清洗後之空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9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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