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祺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000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日│106年7月3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