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進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緝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進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進屹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
7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⑴102年12月3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⑵102年12月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再於緩刑期間即⑶104年6月1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8月24日確定、⑷106年7月1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而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分別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屢犯偽造文書與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10號公共危險案件,雖
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而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惟其於106年8月28日已將戶籍遷入前開居所地址,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於103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7月29日起至
108年7月28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9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㈢又受刑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係犯刑法第201條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受刑人在該案審理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後,始獲緩刑寬典,其自應深知警惕,更應循規蹈矩,保持良善品行,避免再犯,始符合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9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獲緩刑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並記取教訓、約束自身行為,遑論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12月3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遭警取締之際,恐遭重罰,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鐘進隆」名義供警開單舉發,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8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益徵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利薄弱,且該等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輕微,是受刑人非執行刑罰,實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堪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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