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黃施秋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6),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書、板院通94執助火字第64號函、板院輔民事弘100年度司聲字第22
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4月
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5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獲分配款新臺幣15,870元,業於99年3月19日具領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板院輔民事弘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2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291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2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9065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